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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民终880号

袁宏军,袁宏勋与刘明清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宏军;袁宏勋;刘明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宏勋,男,汉族,1981年12月16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安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宏军,男,汉族,1970年5月28日出生,陕西省安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陕西省安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清,男,汉族,1960年11月4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宝塔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袁宏勋、袁宏军因与被上诉人刘明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宏勋与被上诉人刘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袁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袁宏勋、袁宏军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60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有工资发放表和其他管理人员可以证明。 被上诉人刘明清辩称:1、工人工资是4个月6万元,一个月是1.5万元,2、买菜和跑车2万元。3、不存在介绍费。 被上诉人刘明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8万元;2、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日,在原告的介绍下,二被告承包了吴起县XX沟XX沟的土方工程,之后被告在该工地负责管理工作,2018年10月该工程完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介绍费、工资、购买物品垫付费用共计10万元,二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10万元的总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二被告给原告偿还了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二被告介绍承包了吴起县XX沟XX沟的土方工程,之后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原告称二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款10万元的欠条中,2万元为其向二被告介绍工程的介绍费,6万元为其从事工地管理工作应付的工资,2万元为其在管理工地期间垫付的费用,二被告辩称,该10万元中6万元为工程介绍费,2万元为应付工资,16000元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为之前向原告借款产生的利息,另有1000元是为了打借条凑整数写进了欠款总额中。经审查,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能证明其辩解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依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可证,二被告欠原告工程介绍费、劳务工资、垫付费用共计10万元。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的劳务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工程介绍费系原、被告协商一致所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工程已经完工,故工程介绍费,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垫付的费用,合法产生且用于工程管理,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给原告偿还了2万元,依法予以扣除,尚欠8万元未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宏军、袁宏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清欠款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袁宏军、袁宏勋承担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的劳务费中是否包含6万元的介绍费。经审查,被上诉人刘明清在一审提交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今欠到刘明清在杏树沟门干活工资拾万元整”,同时,上诉人也主动支付过被上诉人刘明清20000元。上诉人袁宏军、袁宏勋主张该欠条中的劳务费包含6万元的工程介绍费违反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宏军、袁宏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袁宏军、袁宏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小 涛

审判员 武  烨

审判员 樊  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侯 序 楠 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