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0105刑初28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出生于呼和浩特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2008年1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6年10月25日投入呼和浩特入监队改造,2018年4月16日转入内蒙古呼和浩特高度戒备监狱服刑,刑期至2019年7月25日止。被告人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高度戒备监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一部刑诉(2019)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1日上午8时许,在内蒙古呼和浩特高度戒备监狱服刑的罪犯侯某在监管三支队生产车间二层,与罪犯朱某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罪犯朱某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眼部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4.a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侯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1日上午8时许,在内蒙古呼和浩特高度戒备监狱服刑的罪犯侯某在监管三支队生产车间二层,与罪犯朱某发生口角,并发生肢体冲突,造成罪犯朱某左眼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眼部所受损伤符合两院三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4.4.a的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侯某家属赔偿朱某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侯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6年1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侯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侯某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文书。证实被告人侯某为在押服刑人员;(3)朱某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文书。证实朱某为在押服刑人员;(4)朱某处罚审批表。证实朱某与被告人侯某打架被监管支队处罚;(5)侯某、朱某改造表现鉴定。证实朱某与被告人侯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6)侯某、朱某指认现场笔录。证实朱某与被告人侯某确认打架现场;(7)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证实打架现场的情况;(8)朱某诊断证明及急诊病历。证实朱某受伤和就医情况;(9)朱某医疗费证明及谅解书、赔款凭证。证实被告人侯某承担朱某就医的费用,并且赔偿获得谅解。2、证人证言。(1)王某、刘世杰、郑超证言。证实朱某与被告人侯某打架的经过;(2)赵炜证言。证实朱某与被告人侯某打架经过及受伤情况;(3)崔进、梁三平证言。证实朱某眼睛受伤原因及案发后无其他矛盾冲突、无自伤自残行为;(4)胡振东证言。证实被告人侯某与朱某打架的时间、地点;(5)祁连山证言。证实侯某和朱某打架及管教民警处置的情况。3、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打架经过及朱某受伤后的情况。4、被告人侯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打架经过及朱某被打伤后被告人侯某的赔偿情况。5、鉴定意见。证实朱某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过程中未发现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情况;(2)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侯某、朱某打架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侯某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监狱服刑期间,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监管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对新犯的罪判决后,再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未执行完毕刑罚一个月(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 苑
人民陪审员 续丽霞
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