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2831号
原告: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彭朝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奋梨,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浩,广东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杨晓芳,女,1991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
原告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朝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奋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晓芳向原告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的货款218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杨晓芳向原告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11月的货款59191.5元及返还货款50000元,合计109191.5元,并支付利息(以109191.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与杨晓芳存在业务往来,杨晓芳向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化工产品,其中8月份货值21800元,9月份货值18891元,10月份货值29013.5元,11月份货值12351.5元。2017年10月份,杨晓芳交付一张招商银行支票(票号94666289,金额94520元)用于支付2017年9月至10月的货款共计46840元。由于支票金额超出货款金额,杨晓芳要求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向其返还差额50000元,后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向杨晓芳现金支付了50000元。后经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核实,出票人处印章属于假章,无法承兑。2018年1月3日,杨晓芳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其尚欠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货款共计59191.5元未支付,同时确认其所交付的支票属于伪造,结合尚欠的货款59191.5元和收取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的支票差额50000元,杨晓芳承诺在2018年2月10日前一次付清。另外,杨晓芳曾向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交付一张中国银行支票(票号36834568,金额为21800元)用于支付2017年8月份的货款,但最终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至今杨晓芳未按《还款计划书》约定偿还任何款项,尚欠109191.5元;其也还未支付2017年8月份的货款21800元。杨晓芳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与杨晓芳存在业务往来,杨晓芳向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购买化工产品。2018年1月3日,杨晓芳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杨晓芳于2017年9月至10月欠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6840元,本人于2017年10月份以招商银行支票一张支付所欠货款,支票金额扣除本人欠货款后,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向本人现金支付50000元。本人于2017年11月欠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2351.5元,本人签收货物的单据已经收回。……,现本人确认尚欠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货款及借款合计12万元,本人承诺于2018年2月10日前一次付清。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称杨晓芳并未按约定履行,仍拖欠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货款共计59191.5元未支付,也未返还货款差额50000元。另外,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称杨晓芳曾向其交付一张中国银行支票(票号36834568,金额为21800元)用于支付2017年8月份的货款21800元,但最终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杨晓芳告知支票未能承兑的事实,杨晓芳承诺会再支付2017年8月份的货款21800元。但至今杨晓芳也还未支付2017年8月份的货款21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杨晓芳拖欠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2017年8月的货款21800元,2017年9月至11月的货款59191.5元及应返还货款差额50000元的事实,有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还款计划书、支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为凭,杨晓芳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杨晓芳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晓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8月的货款21800元及利息(以218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爵仕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9月至11月的货款59191.5元及返还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9191.5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8元,减半收取计1519元,由被告杨晓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光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