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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6民初1884号

祝国安与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黄余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祝国安;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黄余先;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6民初1884号

原告:祝国安,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现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泰兴市高港区搞搞科技园,实际办公地点泰兴市元竹镇园中路**。

法定代表人:肖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桥,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余先,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冶建设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建委大楼东南角**实际办公地天津市红桥区水木天成闻涛园31-1-102。

负责人:吴志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德,该公司职员。

原告祝国安与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红公司),被告黄余先,第三人中冶高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国安,被告康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桥、孙永江,被告黄余先及委托代理人孙永江第三人中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人工费244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祝国安合伙人王振江与被告黄余先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约定将天津市红桥区和苑民康园(D地块公租房)3、5、6号楼除公共部位楼梯通道、卫生间、厨房外,其余内墙刮腻子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方,工程于2016年11月30日完工,如今己竣工验收且业主入住、结算总人工费为6741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方人工费430000元,原告方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的人工费,被告借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人工费,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依法立即支付剩余人工费2441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康红公司辩称,康红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承包关系。康红公司也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四十三万元人工费。但截止目前为止,原告未与康红公司进行结算,对于人工费的总体的价格目前尚不能确定,原告曾以借款的名义向第三人中冶公司借款35000元。应当是中冶公司代康红公司支付的人工费用,该部分人工费用应从结算后的人工费用当中予以扣除。第三,康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按照业主付款给甲方的比例进行支付工程款。现康红公司与中冶公司之间工程款尚未结清,双方之间因工程款诉至贵院。目前康红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向原告支付了应当支付的人工费,但其余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第四,协议书中第五条承包单价第一款关于价格的约定单价为含税价格。目前原告未向康公司开具发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余先辩称,黄余先是康红公司的项目经理。黄余先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是代表康红公司,是职务行为。人工费的支付应由康红公司承担。第三人中冶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康红公司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黄余先、祝国安均为康红公司施工管理或劳务人员,本公司与黄余先、祝国安无任何合同关系;第二,黄余先、祝国安在我施工现场任何工作均在康红公司合同范围内,其二人由康红公司管理,在本施工现场的任何劳动报酬应当向康红公司主张;第三,我公司未安排黄余先、祝国安实施康红公司合同范围外的任何工作;第四,本公司与康红公司工程款纠纷,目前正在贵院另案诉讼中,本公司主张并未拖欠康红公司工程款,且比合同约定多支付了康红公司合同款,并要求返还。综上,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对于原告的付款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认可中冶公司为和苑民康园小区开发单位;康红公司与中冶公司存在《民康园(和苑公共租赁住房项目D地块)3#、5#、6#楼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协议书》的合同关系,康红公司承揽上述项目二次结构及装饰工程施工分包项目。2016年10月10日,被告黄余先代康红公司与原告祝国安签订协议,约定将天津市红桥区和苑民康园(D地块公租房)3、5、6号楼除公共部位楼梯通道、卫生间、厨房外,其余内墙刮腻子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款每平米9元,总面积74900平方米。后原告带工人进场施工,涉诉工程已经交付并验收竣工、实际施工面积与合同相符,康红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430000元。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被告康红公司作为分包工程承包人将建设工程再次向没有资质的主体转包或分包,属于违法。故康红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均应属无效。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就完成的工程量主张给付工程款。被告黄余先代表被康红公司签订协议,合同责任应由康红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244100元,被告康红公司应予支付。被告康红公司提出原告未开具发票而拒绝支付工程余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康红公司提出原告与第三人中冶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祝国安244100元;

二、驳回原告祝国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62元,减半收取计2481元,由被告泰州市康红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久坤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林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