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3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丹锋,男,汉族,1973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便,女,汉族,1978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郭晓兰),女,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河南省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河南省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青青(陈青青),女,汉族,1992年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袁丹锋、李金便因与被上诉人郭晓、和青青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2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丹锋、李金便,被上诉人郭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丹锋、李金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郭晓的娘家亲戚袁玲霞和郭彦奇找到袁丹锋、李金便让其种植郭晓家的地。双方并达成口头协议,土地由袁丹锋、李金便,种植利害不图。从2008年至2017年涉案土地一直由袁丹锋、李金便种植,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理应由土地实际种植者领取。上诉人不是从被上诉人手中接手的土地,也没有直接接触过,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道理。郭晓、和青青答辩称,1、上诉人上诉称与案外人袁玲霞达成口头协议、利害不图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为土地承包人并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土地流转协议,与上诉人没有土地流转关系,所以上诉人主张的口头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2、上诉人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应由土地实际种植者领取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据《民法总则》判决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正确。3、被上诉人郭晓系涉案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主体适格且与本案有明确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郭晓、和青青向一审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郭晓、和青青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211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土地延包时,平乐镇金村村民委员会与每户村民均签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明确约定村民家庭各自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及承包期限(30年不变)。本案涉诉的土地系郭晓前夫陈洪均在世时,生产组(在土地延包时)分配给陈洪均及二原告的家庭承包地,陈洪均去世后,二原告仍继续享有承包地的相关权利。二原告的家庭承包地流转给被告耕种期间,双方没有争议;涉诉土地被有关单位占用后,累计支付了相应的补偿款21143元,被告将该款全部领取并拒绝交给原告,因而产生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涉诉的土地为二原告的家庭承包地。二原告作为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权利。二原告的家庭承包地被有关单位占用、相应的21143元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领取后拒不交给原告的行为错误。被告占有该补偿款没有合法依据,而原告却因被告的不当占有行为遭受了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应予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袁丹锋、李金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郭晓、和青青211**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土地补偿款的返还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对争议土地补偿款归属的认定是否适当问题,而不是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应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中,郭晓、和青青对自己承包地长期未进行实际耕种和管理,而是交由他人进行非法流转,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均未订立书面合同来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造成本案纠纷,应对本案纠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袁丹锋、李金便在管理耕种涉案土地中付出一定劳动,本院酌定袁丹锋、李金便支付郭晓、和青青土地补偿款的50%即10571.5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2民初266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袁丹锋、李金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被上诉人郭晓、和青青土地补偿款10571.5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郭晓、和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袁丹锋、李金便负担165元,由被上诉人郭晓、和青青负担1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上诉人袁丹锋、李金便负担164元,由被上诉人郭晓、和青青负担1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常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