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1122执22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田永元,男,汉族,1965年5月21日生,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袁爱文,男,1961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被执行人:袁磊,男,汉族,1983年9月17日生,现住滁州市琅琊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永元与被执行人袁爱文、袁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8)皖112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袁爱文赔偿申请执行人田永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人民币186694.9元,被执行人袁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田永元与被执行人袁爱文、袁磊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9)皖1122执22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飞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