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22刑初181号 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明凡,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住射洪县。1987年10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8年9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9月29日因犯抢夺罪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明凡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实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明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何明凡在本县太和镇德胜下街太和一幼校门外趁人不备,扒窃文某(女,35岁,本案被害人)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手机一部。2019年4月14日上午,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射洪县太和镇凯旋门25号将被告人何明凡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明凡当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接(报)处警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明凡前科材料,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明凡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尿液提取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明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何明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明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明凡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明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何明凡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清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