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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322民特6号

王爱芬、王宝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5-14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当事人
王爱芬;王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2民特6号

申请人:王爱芬,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被

申请人:王宝,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 申请人王爱芬申请认定王宝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爱芬称,被申请人王宝于2015年1月因车祸丧失意识,至今无法辩认自己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的规定,申请认定王宝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爱芬与被申请人王宝系夫妻关系。被申请人王宝于2015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颅骨缺失、高血压、糖尿病。2019年5月5日,经淄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医学专家鉴定,王宝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9年6月11日,申请人王爱芬提出申请,要求认定被申请人王宝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提供该公民的行为能力鉴定意见,本案申请人王爱芬未提供被申请人王宝的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对被申请人王宝进行行为能力鉴定的申请,应视为申请人王爱芬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王宝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对其认定被申请人王宝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王爱芬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洪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