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03民初1279号
原告:邬二兰,女,1966年5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勇峰,男,1982年6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邬二兰与被告袁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勇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二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5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0.6%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蔬菜,双方分别于2016年1月4日及2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500元,有被告于结算当日分别在原告记账本上书写的欠条字据为证。结算后,被告未付货款。 被告袁勇峰未作答辩。 原告邬二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明、欠条原件作为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均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袁勇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袁勇峰在原告邬二兰处购买蔬菜(贩卖),经双方2016年1月4日结算,被告欠下原告货款48500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在原告记账本上写明“袁勇峰欠48500元”,并落款时间;2016年2月6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另欠下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亦于结算当日在原告记账本中原欠款记录下方写明“袁勇峰欠30000元”,并落款时间。上述结算后,被告均未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依约支付价款。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就利息支付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能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袁勇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8500元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500元,并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袁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邬二兰货款78500元,并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袁勇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冶辉
审 判 员 袁 慧
人民陪审员 赖玉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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