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青22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寿,男,汉族,1980年11月10日出生,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村民。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君义,男,回族,1985年6月3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尚武,男,回族,1959年2月15日出生,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居民。系被告之父。
上诉人宋永寿因与被上诉人马君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222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永寿、被上诉人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永寿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5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转账的16800元与上诉人的借款金额相差巨大,其转账并不包括借款,是双方工程分红款。
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答辩称,2017年9月14日其通过银行转让方式向上诉人偿付的16800元中包括了5500元的借款。有关双方所涉及的工程款于2017年1月25日已全部结清,故16800元偿还的借款而非工程分红款。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4日,被告马君义向原告宋永寿借款5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就原告主张的未偿还借款向法庭提交2017年9月14日与原告交易的《青海农信社客户回单》,证明了被告已偿还借款的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原告应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转账款项系工程款,而非偿还的借款。被告提交的(2018)青2221民初1191号判决书中涉及的转账16800元,原告认为是双方的合伙资金,在本案中称该笔转账是工程款,就同一转账款项原告说法不一,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款的结算明细,即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所转账的款项系工程款,原告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被告陈述及提交的2017年9月14日《青海农信社客户回单》,认定被告已偿还借原告的5500元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宋永寿要求被告马君义偿还借款5500元的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2份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上诉人宋永寿出具了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单和业务凭证:证明2017年9月14日马尚武通过银行分2次向上诉人转入分红款168800元(16800元和152000元),其收到当日便将其中的84400元转给了薛某,故其中的16800元系分红款而非借款。证人薛某证明:2017年9月14日马尚武转入的16800元系分红款。被上诉人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及证言质证认为:2017年9月14日其确实分2次给上诉人转了168800元,其中的16800元系归还的借款(其中包括代理人的10000元、被上诉人的5500元和闫马乃的1300元),152000元系借给上诉人的借款。如果是分红款没必要分2次进行转款,且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已于2017年1月25日结清。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马尚武偿还的16800元系分红款,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工程款于2017年9月14日全部结清,并称工程款即为分红款。2017年11月1日上诉人以马尚武为被告向门源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工程分红款218033.58元,该诉求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所陈述的工程款已于2017年9月14日全部结清相互矛盾,故上诉人主张16800元系分红款与其所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十六条规定,上诉人仍应就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薛某的证言均无法证明马尚武转账的16800元系分红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宋永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永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建彩
审 判 员 杨明明
审 判 员 熊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侯晓虹
书 记 员 贺延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