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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3130民初937号

师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师某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3130民初937号

原告:师某某,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刘某,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原告师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9年1月10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5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1月9日,经原告多次电话向被告催收利息及借款,被告均拒绝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账户明细一份及微信对话一组,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师某某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息,利息按月支付。同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刘某的账户转账500000元。前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利息支付至2019年1月9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同关系,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随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以双方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师某某500000元借款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芷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紫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