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91民初11097号
原告:苏州博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洪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平,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与怀,男,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原告苏州博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与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1948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1元(暂算至2014年10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拖欠原告关于苏州工业园区金雅苑7幢306室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1948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理应支付。关于原告请求的物业费违约金,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合计400元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与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博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948元以及违约金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6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张志斌
人民陪审员 丁明清
人民陪审员 余红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