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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902民初494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邓小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小燕;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02民初494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的一层以及十二层至十五层、161号和163号的一、二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旺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莹,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小燕,女,1963年0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政府大院**,公民身份号码440************044。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诉被告邓小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2019年3月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的诉讼代理人谢旺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小燕偿还借款74580.58元、利息2897.6元、罚息179.8元、复利61.03元,合计77719.01元(以上利息、复利计至2018年11月21日;从2018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17.16%计付利息;利息清偿之前,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7.16%计付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邓小燕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被告邓小燕填写《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向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旅游,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批复贷款金额8万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2%计算,单笔发放最长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60个月,还款日为每月26日。被告邓小燕以上申请,经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审核通过后,即开始刷卡使用贷款。直至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邓小燕开始拖欠还款。截止2018年11月21日,被告邓小燕对借据号为124**********004至124**********013的10笔借款拖欠了多期的本金、利息和复利,未能偿还。被告邓小燕拖欠到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有权根据约定,宣布所有借款提前到期,并依约主张罚息及复利。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邓小燕不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共同组成了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和被告邓小燕之间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邓小燕在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依约发放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足额偿付借款本息,原告广发银行茂名分行请求被告邓小燕偿还借款74580.58元、利息2897.6元、罚息179.8元、复利61.03元,合计77719.01元(以上利息、复利计至2018年11月21日;从2018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17.16%计付利息;利息清偿之前,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7.16%计付复利)给原告,具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小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小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借款本金74580.58元、利息2897.6元、罚息179.8元、复利61.03元,合计77719.01元(以上利息、复利计至2018年11月21日;从2018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17.16%计付利息;利息清偿之前,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7.16%计付复利。以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4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付),由被告邓小燕负担。被告邓小燕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伟东

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

人民陪审员  邱军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敏智

书 记 员  李意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