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3124执145号
申请执行人:袁迎春,女,1971年1月8日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
被执行人:王武松,男,1963年4月22日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 关于申请执行人袁迎春与被执行人王武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湘3124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王武松应当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袁迎春人民币共计1104000元。 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19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王武松邮寄送达并随即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5月2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的银行存款、不动产、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于2019年3月14日向花垣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状况,于2019年3月14日向花垣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情况,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公司查询投保情况,于2019年3月22日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并到花垣县公安局、花垣县民政局、以及花垣镇望城村村委会,查询被执行人的相关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19年4月16日对被执行人王武松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告知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截止2019年6月18日,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湘3124民初3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田安华
审判员 石宗云
审判员 罗才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龙阳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