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72民初1602号
原告:广州市秀祥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洪寿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纯,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成,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金龙航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原告广州市秀祥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金龙航运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秀祥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892元,由原告广州市秀祥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邓非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雅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