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511执112号
申请执行人:申静娥,女,195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申请执行人:易立华,女,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申请执行人:刘琼贵,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
申请执行人:唐英杰,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被执行人:唐元,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
被执行人:曾付顺,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执行人:谢先学,男,193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北塔区。
被执行人:邵阳市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资江一桥桥头滨江花苑。
法定代表人:谢先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静娥、易立华、刘琼贵、唐英杰与唐元、曾付顺、谢先学、邵阳市鸿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申请申静娥、易立华、刘琼贵、唐英杰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9)湘0511执112号案件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申请执行有效时效期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吕颂文
审 判 员 曾其彬
审 判 员 王 蓓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
书记员 唐诗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