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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8民初2051号

毕银凤与赵秀艳、贾广为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毕银凤;赵秀艳;贾广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428民初2051号

原告:毕银凤,女,1968年6月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宏,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

被告:赵秀艳,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

被告:贾广为,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葆田,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毕银凤与被告赵秀艳、贾广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毕银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住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2128.09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赵秀艳领着法院执行局的工作人员到原告经营的粮贸公司执行原告,双方发生口角,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在宝山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花费医疗费1285.15元。二被告辩称,该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原告因与被告的债务纠纷,被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被告赵秀艳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受伤在赤峰市宝山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285.15元,经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右手及左踝部外伤”。被告贾广为并未参与厮打。

本院认为,在有法院执行工作人员进行执法时,双方应配合执法,原、被告赵秀艳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均存在过错,被告赵秀艳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应按国家相应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以100元为宜。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实施,此时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年的诉讼时效期,新法施行后应适用新法规定,诉讼时效为三年,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10月18日,至今并未超过三年,因此,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广为并未参与厮打,原告要求被告贾广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秀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1285.15元、误工费209.86元(104.93×2天)、护理费212.72元(106.3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2天)、交通费100元、,总计2007.73元的70%即1405.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毕银凤负担6元,由被告赵秀艳负担14元。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贾永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洪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