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5民初3520号
原告:卢书林,男,199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告:深圳耀腾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裘孟青,职务总经理。
被告:深圳富利来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裘孟青,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广东星悦整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伟志,职务经理。上述两被告、第三人广东星悦整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星,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康,职务经理。
原告卢书林诉被告深圳耀腾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耀腾公司)、深圳富利来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下称富利来公司)、第三人广东星悦整装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星悦公司)、广东托美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托美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书林、两被告及第三人星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托美尔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的返还款3790元人民币;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79元;3.被告按照合同规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参加第三人托美尔公司举办的PINGIO国际整装优惠活动,与托美尔公司签订《PINGIO国际整装优惠认购须知》,并支付认购款1万元。2016年6月26日,原告与托美尔公司签订了《PINGIO家居整装工程施工服务合同》(下称施工合同),与星悦公司签订了《PINGIO家居整装购销服务合同》(下称《购销合同》;并与耀腾公司、富利来公司签订了《PINGIO优惠政策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在原告承诺诚信履行《购销合同》的前提下,并愿意配合进行品牌宣传、推广,符合促销政策的,被告耀腾公司同意给予原告优惠。优惠方式为全额返还:自原告付清公司家居套餐产品全部款项并工程验收合格后次月开始,按整装家居价款金额的100%分12年(共144个月〉,由被告耀腾公司按每月等额无息返还至原告指定账户,返还的总金额为109177.55元人民币。被告富利来公司,即《优惠协议》的丙方,作为担保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以及2018年12月被告耀腾公司均能按照《优惠协议》的约定,每月返还758元人民币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8年11月,以及2019年1月至今,被告耀腾公司违背《优惠协议》之约定,不如期履行返还整装家居价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拨通被告的联系电话。截至2019年5月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5个月返还款共计3790元人民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耀腾公司、被告富利来公司、第三人星悦公司共同答辩称:第一,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配合第三人做微信等媒体的传播宣传,以及配合线下公司、第三人托美尔公司进行客户的参观等宣传活动,因此被告及第三人暂停了原告的返还优惠活动。第二,关于原告诉请的继续履行合同,待原告配合按照合同中去履行后,视情况作出恰当的履行,同意继续履行前提是原告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托美尔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原告在托美尔公司处认购装修套餐,根据托美尔公司出具的《PINGAO国际整装优惠认购须知》载明,业主认购套餐为都市印象,整装单价1390元/平米,有效期至2016年11月1日,订协议并交付认购1万元,确定认购名额成功,业主付清整装款后次月开始,按照整装家居价款100%分12年按每月等额无息返还到乙方指定账户,施工管理费、垃圾清理费、保洁费、出图费等15%不属于返还范围。2016年6月26日,原告(甲方)与托美尔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施工房屋为南沙区紫檀三街7号701房,施工面积为68.3平米,施工费用结算为在甲方确认并达成购买意向后,由乙方上门量尺寸与甲方确认实测面积,确认实测面积后双方签订本协议,同时甲方在3日内支付定金1万元至乙方账户,甲方收款后由乙方7日内出具设计方案交由甲方确认,施工综合管理费按照整装家居购销合同总价款的15%计算,计16376.6元,费用与《购销合同》价款同步支付给乙方。2016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星悦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就乙方南沙区紫檀三街7号701房屋整装家居购买事宜,约定如下:1.整装家居配置标准及整装服务规范参照《PINGO家居产品手册》、《PINGO家居用户手册》,产品部分以甲方、乙方最终确认的清单为准。2.家居价款为1390元/平米,总金额109177.55元,因变更方案导致而增加的费用不包含在合同价款内。3.价款支付,乙方确认并达成购买意向后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1万元,乙方在与施工单位进行房屋面积测量以及确认施工要求后,将现场测量数据以及施工要求发送甲方,甲方在上述资料后7个工作日出具设计方案交乙方确认,乙方确认后3日支付合同价款50%即54588.78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乙方)和耀腾公司(甲方)、富利来公司(丙方)共同签订《PINGO优惠政策协议》一份,载明:鉴于乙方于2016年5月1日认购了整装家居套餐产品并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在乙方承诺履行上述合同前提下,并愿意配合甲方进行品牌宣传、推广,符合认购甲方的促销政策,甲方同意给予优惠。合同约定:1.优惠方式为:自乙方付清公司家居套餐产品全部款项并工程验收合格后从次月底开始,按整装家居价款金额的100%分12年(共144个月),由甲方按每月等额无息返还至乙方指定账户。2.返还金额为109177.55元。3.乙方必须签订本协议及《整装合同》,乙方必须完全履行支付义务,支付完管理费用、工程价款及搬运费等。4.乙方必须在收到验收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对工程进行整体验收。5.乙方必须于工程竣工后验收完工后三个月内将房屋作为样板房开放,配合甲方的客户(包括潜在客户)参观,并主动以微信等新媒体传播宣传,接受甲方及其指定机构的客户满意度调查或回访。6.返还款项由甲方进行返还,利息、乙方支付给第三方费用、增加项目的工程费用、施工管理费等费用不在返还范围。7.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乙方应配合甲方促销活动将房屋作为样板间开放供甲方客户参观。8.为确保甲方依本协议约定返还款项,丙方愿作为担保人,在甲方不能支付乙方返还款项时,由丙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2016年5月1日,原告向托美尔公司交付定金1万元。2016年7月15日和2016年9月3日,原告向托美尔各支付8188.3元和8188元,共计16376.3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向星悦公司支付54588.77元,2016年9月3日,原告向星悦公司支付54588.5元。2016年10月17日开始至2018年12月1日,耀腾公司和星悦公司分月共向原告支付了26笔款项,每笔758元,共计19708元。原告陈述,在耀腾公司向其支付款项时,并未要求其出示相关的申领材料,在原告案涉房屋完工后,也未接到被告方参观样板房需求。原告所主张的3790元返还款为2018年12月、2019年1月-4月共计五个月的款项之和。关于两被告要求原告微信宣传事宜,在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合同未约定微信宣传的时间、内容、形式、转载量、点赞量,庭后原告补充提交微信朋友圈晒图证据一组,两被告质证认为未按照每月一发的要求,也没有原告满意度的表述,刊发时间不及时,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装修事宜,与第三人托美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与星悦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与耀腾公司及富利来公司签订《优惠政策协议》,以上几份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根据《优惠政策协议》优惠方式约定,自原告付清公司家居套餐产品全部款项并工程验收合同后从次月开始,按照整装家居价款金额的100%分12年(共144个月),由耀腾公司按每月等额无息返还,共需要返还109177.55元。原告已于2016年9月3日付清了装修的工程价款,原告房屋也装修并验收入住,耀腾公司从2016年10月17日开始向原告返还相关的分期款项,目前已经返还26期,耀腾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停止返还款项具有合理依据,耀腾公司应该继续根据合同履行相应的返还款项义务。至于耀腾公司认为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首先,目前尚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未履行义务,双方签订的《优惠政策协议》约定的原告的义务为:原告有按时付款、按时验收的义务,原告必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完工后三个月内将房屋作为样板房开放供被告及第三人参观的义务,并主动以微信等新媒体传播宣传,接受回访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对原告付款及验收情况无异议,对于提供房屋作为样板房义务,被告如需要把原告房屋作为样板房参观,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提出该需求,目前被告尚无证据证实,在原告案涉房屋竣工后三个月内,有向原告提出该需求且原告拒绝该参观请求;另外关于以微信形式主动宣传的义务,合同未确定微信宣传的时间、宣传的内容、宣传的形式。其次,从被告耀腾公司支付返还款的情况来看,在2017年10月之后,耀腾公司开始支付第一笔款项,之后陆续支付了26个月,在以往的支付惯例中,被告从未有要求原告提供宣传材料作为申领款项的条件,因此,该拒绝理由是不成立的。何况,原告在庭审后也通过朋友圈发布了相关的宣传材料,符合合同约定,两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每月在微信上宣传一次,合同依据不足。故被告耀腾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对于原告起诉之前已经产生的2018年12月-2019年4月共五个月的款项3790元,耀腾公司负有返还义务,对于起诉之后产生的款项,原告可以另行主张。被告富利来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在被告耀腾公司不能履行相关债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富利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耀腾公司追偿。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由于合同未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耀腾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书林支付2018年12月—2019年4月期间的返款共计3790元;
二、被告深圳富利来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卢书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深圳耀腾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富利来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深圳耀腾盛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富利来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文铂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 盼
书 记 员 吴桂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