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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05执3号之一

周道福、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道福;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龚诗云;李永翠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505执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周道福,男,汉族,1947年6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剑平(系周道福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翠,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龚诗云,男,汉族,1959年1月24日出生。

被执行人:李永翠,女,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周道福为与被执行人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龚诗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4日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0505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中,被执行人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和龚诗云应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周道福借款737000元,并从2018年8月19日起以737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585元、执行申请费10489元。本院于同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三日内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均未履行。在本案执行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传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李永翠在宜昌市XXX大道XXX号和宜昌市XXXX号各有一套住房,被执行人李永翠和龚诗云在宜昌市西陵区××大道××号××套共有住房,但上述各房屋均已被其他法院在先查封了10余次。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的泰和港埠码头已被关停,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将向被执行人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款。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9)鄂0505执3号执行裁定: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在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处的收入(补偿款)820000元。2019年1月15日,本院将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给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现查明,泰和港埠码头已被列入拆除对象,但被执行人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尚未与补偿单位签订补偿协议,现被执行人宜昌泰和港埠有限责任公司、李永翠、龚诗云均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753074元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中尚未执行到被执行人的任何财产。本院通过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杜晓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