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89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品骏快递有限公司【原飞远配送(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新港东路1220-1238C塔。
法定代表人:张志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青,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银山,男,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腾远,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品骏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骏公司)与被上诉人唐银山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5民初6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品骏公司、唐银山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
一、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为2018年1月2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唐银山的工作岗位是区域经理。
三、工资发放方式:银行转账,没有发放工资条。
四、缴纳社会保险情况:有缴纳社会保险。
五、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8年2月27日解除。
六、唐银山2017年1月至11月的平均工资为6025.59元。
七、品骏公司已向唐银山发放的2017年12月的实发工资为0元、2018年1月实发工资1236.63元、2018年2月实发工资1135.51元。品骏公司、唐银山双方对以下事项存在争议:
一、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品骏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唐银山税前基本工资2500元,其他税前3500元/月(由品骏公司根据单位的工资制度,根据乙方工作绩效、出勤和纪律等情况,考核发放,已包含固定加班费、高温/冷补贴)。因为绩效奖金,所以唐银山每个月的工资并非固定不变,而是浮动工资。从2017年12月起,因唐银山的管理存在诸多问题,品骏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将唐银山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中级快递员。调整工作岗位后唐银山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只是工资构成不同而已。唐银山认为品骏公司调整其工资没有经过唐银山同意,且品骏公司调整唐银山的工作岗位也没有经过双方协商。
二、关于年底双薪问题。品骏公司主张双方在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年底双薪,且品骏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也未有年底双薪的规定,品骏公司在2016年年初及2017年年初向唐银山发放的两笔款项不属于年底双薪,而是属于奖金。唐银山认为品骏公司在2016年2月17日发放了两次工资,金额分别是5842元和5432元;2017年3月发放了两次工资,分别是3月9日支付7208.21元、3月10日支付8083.98元,其中第二笔款项属于年底双薪,只要是工作满一年即可领取双薪,双薪金额根据岗位计算。另查,品骏公司变更名称前为“广州爱彼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唐银山于2018年3月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品骏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6209.92元;2.品骏公司支付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的工资7637元;3.品骏公司支付2017年年底双薪7637元;4.品骏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95862元;5.品骏公司支付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13元;6.品骏公司支付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25元。仲裁委作出穗劳人仲案【2018】12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品骏公司一次性支付唐银山2017年12月的工资6000元、2018年1月份工资差额4763.37元、2018年2月份工资差额4613.04元;2.品骏公司一次性支付唐银山2017年年底双薪7637元;3.品骏公司一次性支付唐银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606.13元;4.品骏公司支付2017年度及2018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25元;5.驳回唐银山其他仲裁请求。品骏公司不服上述裁决,提起本案诉讼。品骏公司在原审提出诉称请求:1.判令品骏公司无需向唐银山支付工资差额共计15376.41元;2.判令品骏公司无需向唐银山支付年底双薪7637元;3.判令品骏公司无需向唐银山支付经济补偿金86606.13元;4.判令品骏公司无需向唐银山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1725元。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工资差额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唐银山的劳动报酬约定为税前基本工资2500元,其他税前3500元/月(由品骏公司根据单位的工资制度,根据乙方工作绩效、出勤和纪律等情况,考核发放,已包含固定加班费、高温/冷补贴)。而正是因为绩效奖金,所以唐银山每个月的工资并非固定不变,而是浮动工资。从2017年12月起,因唐银山的管理存在诸多问题,品骏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将唐银山的工作岗位调整为中级快递员。而调整工作岗位后唐银山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计件提成。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二条,品骏公司对唐银山的调岗属于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唐银山以用人单位擅自调整其工作岗位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不予支持。此外,从唐银山对品骏公司数次调岗安排均无异议,并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的事实也表明,唐银山是尊重并认可品骏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而调整其工作岗位的用工自主权。因此,唐银山自被调岗后未到新的工作岗位工作,品骏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工资,无需再支付其工资差额。
二、关于年底双薪问题。唐银山提交的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年底双薪,而品骏公司的规章制度中也未有年底双薪的规定,故唐银山要求支付年底双薪没有任何依据。唐银山2016年年初、2017年年初两笔额外收入与唐银山12月的工资数额或其他月份的工资数额均不相同,故该款不属于年底双薪,而是奖金性质的收入。但是唐银山在2017年起管辖的区域出现各种管理问题,品骏公司对唐银山作出的免职处理并无不当。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唐银山于2018年2月27日向品骏公司寄送律师函,明确说明发函之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解除劳动关系是唐银山主动提出,并非品骏公司违法解除,故品骏公司无需支付赔偿金。唐银山未按照规定提前30日通知品骏公司,解除程序违法,唐银山的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四、关于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因唐银山于2017年12月份被调整工作岗位后并未向品骏公司提供过劳动,但品骏公司仍然发放工资,其不应再享受年休假。唐银山在原审答辩称,品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品骏公司需向唐银山支付工资差额、年底双薪、经济补偿金以及年休假工资差额,唐银山同意仲裁结果。1.关于工资差额,唐银山提供了银行流水,证实唐银山在2017年12月、2018年1月和2月工资没有足额发放的情况。2.品骏公司应当支付年底双薪,唐银山均在品骏公司及品骏公司的关联公司工作,一直有年底双薪的福利,从唐银山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看出2016年和2017年3月份发放年底双薪。年底双薪在公司是非常普遍,根据同工同酬的规定,品骏公司应支付唐银山年底双薪。3.品骏公司应当向唐银山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开始品骏公司清退以前的老员工,品骏公司为了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就恶意调岗唐银山的方式予以辞退。品骏公司出现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况,唐银山委托代理人发出律师函向品骏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因为品骏公司恶意调岗和拖欠工资、拒绝提供劳动条件。故唐银山认为品骏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品骏公司应当向唐银山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唐银山在2017年、2018年没有休年休假,根据法律规定,品骏公司需向唐银山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为,品骏公司与唐银山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唐银山工资差额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品骏公司、唐银山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唐银山税前基本工资2500元,其他税前3500元/月(由品骏公司根据单位的工资制度,根据乙方工作绩效、出勤和纪律等情况,考核发放,已包含固定加班费、高温/冷补贴),而品骏公司向唐银山发放的2017年12月的实发工资为0元、2018年1月实发工资1236.63元、2018年2月实发工资1135.51元,明显少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也明显少于2017年1月至11月的平均工资6025.59元。品骏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已取得唐银山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调岗降薪的行为已损害了唐银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唐银山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张按照每月6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故品骏公司应当向唐银山支付2017年12月工资差额6025.59元及2018年1月工资差额4788.96元(6025.59元-1236.63元)、2月的工资差额4613.04元(6025.59元-6025.59元÷21.75天/月×1天-1135.57元)。品骏公司主张无需向唐银山支付工资差额15376.41元的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唐银山同意裁决的数额,因此,品骏公司实际应支付2017年12月份的工资6000元、2018年1月份工资差额4763.37元、2018年2月份工资差额4613.04元给唐银山。关于2017年年底双薪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品骏公司没有对年底双薪作出规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但是从唐银山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中可知,品骏公司在2016年2月17日发放了两次工资,金额分别是5842元和5432元;2017年3月发放了两次工资,分别是3月9日支付7208.21元、3月10日支付8083.98元。这与唐银山主张年底双薪在每年的2月或3月发放的事实相符,证明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品骏公司在每年年初向唐银山支付上一年度年底双薪的事实。唐银山在2017年已工作满整年,品骏公司应向唐银山支付2017年度的年底双薪。根据公平原则,可参照2017年3月发放的2016年度年底双薪金额8083.98元发放。品骏公司主张无需向唐银山支付2016年度年底双薪金额7637元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唐银山同意裁决的数额,因此,品骏公司实际应支付2016年度年底双薪金额7637元给唐银山。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唐银山于2018年2月27日通过律师函形式向品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是品骏公司多次单方调整唐银山的岗位,拒绝提供劳动条件,恶意拖欠唐银山的工资。本案中,品骏公司单方调整唐银山的工作岗位,未能提供原先的工作条件,且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唐银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品骏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品骏公司虽于2009年12月9日成立,但其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确认书》,确认唐银山于2005年5月15日入职品骏公司工作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唐银山的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5年5月15日开始计算。唐银山在2017年度正常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6025.59元,加上唐银山年底双薪的7637元,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为6662.01元。故品骏公司应向唐银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86606.13元(6662.01元/月×13个月)。品骏公司主张无需向唐银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6606.13元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唐银山的工作年限,唐银山主张年度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达到10天标准,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品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安排唐银山休2017年和2018年带薪年休假,故品骏公司应当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唐银山休年休假工资。唐银山在2018年已工作58天,唐银山在2018年度应休的年休假为1天(58天/365天×10天)。扣除品骏公司已支付唐银山的正常工资外,品骏公司应向唐银山支付2017年、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6738.58元(6662.01元/月÷21.75天/月×11天×200%)。故品骏公司主张无需向唐银山支付2017年、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25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唐银山同意裁决的数额,故品骏公司实际应支付2017年、2018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725元给唐银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广东品骏快递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东品骏快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7年12月份的工资6000元、2018年1月份工资差额4763.37元、2018年2月份工资差额4613.04元给唐银山;
三、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东品骏快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7年度年底双薪7637元给唐银山;
四、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东品骏快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6606.13元给唐银山;
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广东品骏快递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7年、2018年年休假工资差额1725元给唐银山。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品骏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品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起诉的事实理由基本一致,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新增一点为:品骏公司的成立时间是2009年12月9日,品骏公司之前的公司广州市通路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也仅是2004年11月18日,原审法院根据《确认书》认定唐银山的工作年限从2005年5月15日起是错误的,应该根据品骏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是自2010年1月29日起。据此,品骏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品骏公司无需向唐银山支付工资差额15376.41元、2017年年底双薪7637元、经济补偿金86606.13元、年休假工资差额1725元。唐银山答辩称,不同意品骏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二审期间,品骏公司提交证据一:员工薪资明细(网络打印件),拟证明品骏公司已将工资明细告知员工。证据二:(2018)粤01民终10235、10236号判决,拟证明类案终审判决认定其他员工的工龄从2010年1月开始计算。唐银山对此质证认为:不确认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二的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本院再查,飞远配送(广州)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6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品骏快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志萍。本院又查,品骏公司向唐银山出具的《确认书》显示:“唐银山于2005年5月15日入职品骏公司,若品骏公司被品骏控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品骏控股份有限公司认可唐银山之前的工作年限”。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资差额问题。根据唐银山银行流水显示品骏公司向唐银山发放的2017年12月的实发工资为0元、2018年1月的实发工资为1236.63元、2018年2月的实发工资为1135.51元,明显低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也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虽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但调整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应与原岗位基本相当。而本案中,品骏公司调岗后大幅降低了唐银山的工资水平,已经超出了合理的用工自主权范畴,损害了唐银山的合法权益。根据唐银山在原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核算得出其2017年1月至11月的平均工资6025.59元,鉴于唐银山在仲裁裁决后没有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按照唐银山申请仲裁时主张的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上述月份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中,唐银山以品骏公司多次单方调岗、拒绝提供劳动条件、恶意拖欠工资为由向品骏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品骏公司确实存在拖欠唐银山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的工资的情形,故品骏公司应向唐银山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品骏公司2015年8月20日出具《确认书》显示品骏公司确认唐银山于2005年5月15日入职工作至今。原审法院从2005年5月15日开始计算唐银山的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年底双薪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原审处理正确,理由阐述充分,具体不予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品骏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有效的新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品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东品骏快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肖 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洋洋蔡舒婷张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