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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625执恢5号

常增玉与赵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7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常增玉;赵永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625执恢5号 申请执行人常增玉,男,汉族,1949年5月2日生,陕西省志丹人,住志丹县。 被执行人赵永平,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生,陕西省志丹县人,住志丹县。 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常增玉与被执行人赵永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的(2016)陕0625民初997号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赵永平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增玉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中查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赵永平在商业银行、网络银行的存款情况,基金、房产登记情况,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查明被执行人赵永平名下有汽车一辆,志丹县XX社XX社有账户存款5600元,本院予以冻结、划拨并支付申请人。经与申请人常增玉谈话,申请人常增玉找不到被执行人赵永平也不要汽车,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赵永平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陕0625执恢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米晓梅

审判员  乔冬梅

审判员  党飞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霍学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