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4民初33130号
原告:王朋,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岭,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居民,住山东省曹县,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罗烈昌日用百货商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保税区桂花西路红树福苑**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EGJLD87。经营者:余六妹。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罗昌商店,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南村**(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2655475XY。经营者:罗洪佑。
原告王朋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罗烈昌日用百货商行(以下简称罗烈昌百货)、深圳市福田区罗昌商店(以下简称罗昌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烈昌百货、罗昌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原告货款38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3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购买2瓶“1LMARTELLXO进口洋酒”,货款合计3800元。上述商品外包装条形码为3219820003697,无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定要求。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8日,原告在被告罗烈昌百货处购买了无中文标签的MARTELLXO(规格:1L/瓶)进口洋酒2瓶,货款合计3800元,被告罗昌商店在收据上盖章确认。2018年5月31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福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显示,2018年1月17日至25日,被告罗烈昌百货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擅自在注册地址销售无中文标签的涉案洋酒2瓶,无法提供上述洋酒合法有效证明文件,销售总价3800元,违法所得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被告罗烈昌百货处购买涉案两瓶洋酒,但被告罗昌商店在收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应视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售涉案洋酒,故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涉案洋酒为进口食品,两被告作为销售者,依法有义务查验涉案食品的标签及配料成分,以确保其符合食品安全法规。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中,两被告没有提供涉案洋酒相关销售许可、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以及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等,无法显示产品的基本信息,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返还购物款项并十倍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购买了涉案洋酒,可要求两被告退还货款,但前提是原告应将涉案2瓶洋酒完好无损地退还给两被告。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罗烈昌日用百货商行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罗昌商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朋支付十倍赔偿款38000元;
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罗烈昌日用百货商行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罗昌商店应在收到原告王朋退还的涉案2瓶MARTELLXO洋酒(规格:1L/瓶)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朋退还货款3800元(原告王朋所退还的涉案洋酒应保存完好、无破损,否则应按涉案洋酒的价格、数量扣减相应货款)。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元(已由原告王朋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罗烈昌日用百货商行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罗昌商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
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
人民陪审员 吕珍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按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