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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6122号

厦门恒兴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铭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苏承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恒兴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铭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苏承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6122号

原告:厦门恒兴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64731519G,住所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茂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荣,系该公司监事。

被告:铭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57474632XF,住所晋,住所晋江市晋南经济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苏清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祥,晋江金井华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承誉,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住晋江市iv> 原告厦门恒兴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铭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苏承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铭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苏承誉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原告厦门恒兴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茂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纯荣,被告铭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呈祥、被告苏承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兴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铭宇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05663.51元,及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苏承誉对被告铭宇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并约定双方每月结算一次,结算后的次月1至5日为结账期、该月15日前付清上月50%货款,该月月底付清上月全部欠款。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进行结算时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288034.3元,但被告没有依约按时付款,至2019年3月14日进行对账时,被告还尚欠原告货款2605663.51元,依约,被告应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苏承誉在双方所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中自愿为本案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被告铭宇公司逾期没有支付货款,被告苏承誉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铭宇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及结算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在2019年4月11日时通过第三方向原告指定的收款方支付了10万元,该款应当扣抵。目前被告公司也有很多账目没有收回,无法一次性支付完毕,因此,请求能够分期按月支付15万元直至付清为止。 被告苏承誉辩称:被告苏承誉系被告铭宇公司的员工,与原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及进行对账确认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便是在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字,也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的意愿,因此,苏承誉不应当承担本案买卖合同的清偿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14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9月10日、2019年3月14日进行对账,分别确认了欠款数额。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铭宇公司营业执照、被告苏承誉户籍证明,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水泥买卖合同》,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已违反约定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被告苏承誉为本案买卖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4.《对账单》四份,以证明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14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9月10日、2019年3月14日进行对账,但因被告在2018年9月10日之后未能依约付款,因此,原告停止供货,此后,被告再次承诺于2018年除夕付清、于2019年3月付清,但都食言未付。 被告铭宇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于被告铭宇公司之间,被告苏承誉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铭宇公司承担。 被告苏承誉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苏承誉只是履行职务行为,在买卖合同上的保证人一栏签字的时候,被告也是写“公司苏承誉”,可见该签字也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铭宇公司向本院提供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第三方向原告指定的收款方支付10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同意该款扣抵欠款本金。 被告苏承誉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能够与本案无争议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欠款数额及其违约金应如何确定,原告主张二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对账单》可见,双方分别于2018年4月14日、2018年8月10日、2018年9月10日、2019年3月14日进行对账,至2019年3月14日最后一次对账时双方均已确认了欠款数额为2605663.51元,此后,双方均认可被告铭宇公司通过他人支付了10万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05663.51元。双方于《水泥买卖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结算,次月1-5日为结账期,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50%货款,次月月底付清上月所有货款,并于第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了对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有权随时停止供货。根据双方所提供的2018年9月10日的《对账单》可见,被告铭宇公司截止2018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3286624.3元,此后,至双方2019年3月14日对账时,《对账单》上所示“期初余额”仍尚有2751913.51元,可见,被告铭宇公司未能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双方之间的结算债务,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自2018年10月1日起支付按2605663.51元为基准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已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因此,2019年4月11日起应按2505663.51为基准计算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标准应按一年内短期贷款类别的年利率4.35%予以确定。在《水泥买卖合同》上被告苏承誉签署“本人公司苏承誉自愿为乙方(铭宇公司)担保,担保至乙方付清甲方(恒兴泰公司)所有货款”,该条款是明确的保证责任条款,被告苏承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审慎行为并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其主张其并非自愿提供个人保证而是履行职务行为提供担保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原告主张被告苏承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苏承誉的担保范围,该担保范围应当包括主债务及其违约金;苏承誉明确承诺保证期间为至被告铭宇公司清偿债务为止,现被告铭宇公司逾期未予支付货款,可见目前尚在被告苏承誉承诺的保证期间内,原告主张被告苏承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承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铭宇公司追偿。 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原告与被告铭宇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约定双方每月进行对账结算,次月1-5日为结账期,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50%货款,次月月底付清上月所有货款。被告苏承誉为本案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双方于2018年9月10日对2018年8月交易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共计结欠原告货款3288034.3元,此后至2019年3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05663.51元。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经第三方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支付100000元,余款2505663.51元至今未付。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铭宇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因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于2018年9月时对2018年8月期间的交易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后未能依约在2018年9月30日前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3月14日确认的未付款数额计算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4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已支付原告100000元,因此,自2019年4月11日起应按2505663.51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约定不明,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4.53%予以计算。被告苏承誉为本案合同的履行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主张被告苏承誉对本案主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铭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恒兴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05663.51元,并支付2019年4月11日前违约金59623.3元及自201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505663.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苏承誉对本案所确定的被告铭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厦门恒兴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所付前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承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铭宇(福建)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厦门恒兴泰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计14185.5元,由原告负担566元,被告铭宇公司负担13619.5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文 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许 雅 婷 速录员 欧阳彬彬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2- -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