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303民初1538号
原告:哈玉钊,男,1980年9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哈小云,男,1977年3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金玉国,男,1976年4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告哈玉钊与被告哈小云、金玉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因案由相同、被告相同,基于同一事实,本院决定与本院受理的(2019)宁0303民初1535号、(2019)宁0303民初1537号、(2019)宁0303民初1539号、(2019)宁0303民初1589号案件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玉钊、被告哈小云、金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玉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7804元(大写:壹万柒仟捌佰零肆元整);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因京藏高速公路扩建,原告哈玉钊给被告拉土方砂石料,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9年4月30日结清所有费用。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欠款,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哈小云、金玉国承认原告哈玉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能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7804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哈小云提交的运输合同一份、收据一份、承诺书一份,原告及被告金玉国质证后均有异议,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哈玉钊为被告哈小云和金玉国承包的京藏高速扩建工程路面四标段运输工程运输砂石料。2019年2月1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17804元运输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9年4月30日付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运输费。
本院认为,原告哈玉钊用自己的车辆按照被告哈小云、金玉国要求运输砂石料,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运输,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所欠运输费予以确认,且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运输费,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运输费178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哈小云、金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哈玉钊运输费178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3元,由被告哈小云、金玉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永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武 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