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7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穗路**。
负责人:钟德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静,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县。
被告:顾兴义,男,194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顾文生,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宋培香,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告:李丽娟,女,194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上述五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告共同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莉,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杨静、顾兴义、顾文生、宋培香、李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及被告杨静、顾兴义、顾文生、宋培香、李丽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红芳、吴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请:1.五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54496.2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至2019年5月20日利息115344.64元、罚息872.53元、复利80.73元;自2019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254496.2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5344.64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计算);2.原告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逾期未还款。
被告杨静、顾兴义、顾文生、宋培香、李丽娟共同辩称:
一、对于具体金额请银行核算清楚;
二、不应该计算罚息和复利,被告方愿意按照合理的违约金来承担逾期利息,不应该重复计算;
三、2018年12月3日银行扣划了23556.24元,2019年5月17日银行扣划了103530.63元。据被告杨静陈述,其当时存放了20万元的质押款在招商银行账户里。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杨静(借款申请人)、顾兴义(共同申请人)填写《招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被告李丽娟在“抵押人”处签名。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顾兴义(授信申请人、抵押人)、杨静(授信申请人)、李丽娟(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290万元,可循环,120个月,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借款合同等;抵押房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房;抵押担保范围包含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等。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权属人为被告顾兴义。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静、顾兴义、顾文生(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小微抵押贷款,267万元,36个月;浮动利率,人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利率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调整;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等额本息还款;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处分抵押物等;被告宋培香在该合同第三页处的“补充条款”旁的空白处手书签名。庭审中被告称宋培香并非借款人,而是作为案涉借款合同补充条款的见证人签名。同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顾兴义(出质人)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案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费用得到按时偿还,出质人愿意以其名下存款10万元(特定账户及账号)作为质物;质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质押期间为质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授信申请人违约的,原告有权直接扣划质物等。原告依约向被告杨静、顾兴义、顾文生发放贷款。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提供的《贷款附属信息》及《贷款关键信息》载明:截至2019年5月20日,扣除被告已经归还的款项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54496.26元、利息115344.64元、罚息872.53元、复利80.73元。被告称其还款情况以前述两份证据为准,但被告还有另外两笔还款且已被原告扣除;被告并提供两份《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均系复印件)予以证明,载明:2018年12月3日、2019年5月17日,被告顾兴义名下尾号为8899的招行账户依次被扣划23556.24元、103530.63元,交易摘要依次为“个贷交易,8170417250023”、“扣定期存款冻结扣划”。原告称已经依据合同约定扣划了被告顾兴义提供质押的存款10万元,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确认已在诉讼请求金额中扣减上述两笔款项。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李丽娟是顾兴义配偶,亦是抵押人;被告宋培香是顾文生配偶,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丽娟、宋培香均知悉本案债务,因此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丽娟、宋培香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顾兴义、李丽娟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文生、宋培香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静、顾兴义、顾文生作为借款人借款后未能依约还款,现原告主张前述被告清偿欠付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存在尚未扣减的还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案涉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就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培香和李丽娟是否承责的问题。案涉债务虽然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案涉借款用途系用于经营,且被告宋培香、李丽娟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名,并非本案借款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宋培香、李丽娟对被告杨静、顾兴义、顾文生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静、顾兴义、顾文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254496.2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5月20日,利息115344.64元、罚息872.53元、复利80.73元;自2019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罚息以本金2254496.2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15344.64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罚息不得计算复利)。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对位于广州市天河区XXX房的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负担100元,被告杨静、顾兴义、顾文生负担3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旭珊
人民陪审员 诸静波
人民陪审员 张 代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妮娜陈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