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702民初351号
原告:吴帆,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代理人:夏学农,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向三华,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原告吴帆与被告向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吴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别墅用地转让款人民币12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自2019年1月15日起逾期返还上述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7日,被告向三华以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大桥新社区项目指挥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吴帆签订《别墅用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大桥新社区内6号地以130000元的价格转让原告,协议有甲方加盖公章及原、被告双方签字,并有见证方东沟镇东沟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2017年10月9日,原告依被告向三华的指示交付别墅用地转让款125000元于向谷雨手中,同时向谷雨向原告吴帆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大桥新社区财务公章。后被告向三华因各种原因不能向原告提供用地,2018年11月5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39栋78人的代表魏开明签订《退款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向三华同意于2019年1月15日前退还全部的宅基地款。期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三华退款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别墅用地转让协议》,后双方签订《退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然而被告违反《退款协议》第1条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向三华收取土地转让款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应当驳回原告吴帆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帆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0元,退还原告吴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海刚
审判员 韩德贵
审判员 吴永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