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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21民初1811号

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晓俊、郭红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08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晓俊;郭红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1811号

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胡晓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露,宁夏宁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晓俊,男,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郭红娟,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系被告张晓俊的妻子。 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晓俊、郭红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二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晓俊、郭红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929.08(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电梯费580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违约金987.59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以上合计7496.6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变更判令被告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929.08(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电梯费580元(自2016年1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违约金987.59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5792.7(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电梯费567元(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违约金858.5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31日,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以上合计721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望远蔚湖城10-2-401室业主,该小区由原告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根据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其产权面积(实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4元的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按20元/月标准缴纳电梯费;未按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应当按所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电梯费,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共拖欠原告物业费物业费5792.7元,电梯费567元,违约金85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孙晓俊、郭红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文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楼书、《业主手册》、承诺书、房产面积测量报告、银川市物业企业信用信息备案表、《来访人员登记表》、《日常巡检记录表》、《保洁作业记录表单》、《电梯日常巡检表》、《保安部巡更记录登记表》、《消防主机巡检记录表》、《弱电设施设备巡检记录表》、《保安部夜班转岗签到表》、《二次供水设备巡检记录表》、《绿化养护记录表》、《电力运行巡检记录表》、短信催收截图、消杀通知、律师函。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和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民生.蔚湖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3年8月12日,原告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备案登记,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44元/平方米.月。原告开始对民生.蔚湖城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2014年10月30日,二被告与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的位××县西侧民生.蔚湖城住宅商品房第10幢2单元401号,建筑面积共141.98平方米(包含后实测的面积)。2015年11月20日,被告孙晓俊从宁夏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收了所购房屋,同日在原告处签署了签约文件一套,其中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楼书》、《装修申请表》、《住宅室内装修管理协议》、《业主手册承诺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载明:原告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小修、养护和管理(包括共用的屋顶、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庭院);共用设施设备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小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包括:配电室、道路、共用的下水管道(不含业主独立使用的室内外下水管道)、雨落管、污水井、化粪池、停车场、共用照明);共用绿地、花卉、园林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共用部位环境卫生(不含一层住宅的私家花园及商业室外出店经营部位的日常卫生清洁)、生活垃圾和装修期间垃圾的收集、清运(不含后厨垃圾及泔水清运、医疗类垃圾、拆除墙体的建筑垃圾);物业区域内交通秩序的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包括巡视、执勤、协助公安机关处理突发事件;电梯的运行和日常维护;二次供水设备及中水设备的运行和日常维护;合同还针对服务内容约定了物业服务具体实施内容;合同明确约定了服务费用: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44元/平方米.月,4层电梯费20元/月;第七条明确约定业主应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日期之日起交纳物业费用。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5日前履行交费义务,但首次入伙需交纳一年物业管理费、电梯费用;第二十三条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二次供水水费、电梯费的,按每项欠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费用的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超过期限仍不交纳的原告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最后注有业主本人已阅知合同内容,同意并遵守,业主即被告孙晓俊在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落款处确认签字。收房时,被告孙晓俊交纳了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的物业费、电梯费。自2016年11月20日之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未再交纳物业费、电梯费。二被告未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交费义务交纳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物业费5792.7元、电梯费567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晓俊与郭红娟为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孙晓俊签字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认可原告按照该合同约定进行物业服务,原告与二被告间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举证充分证实了在物业服务中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了自已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和电梯费,拒绝交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电梯费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有误,违约金数额应为594.96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孙晓俊、郭红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民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792.7元(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电梯费567元(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并承担违约金594.96元,合计6954.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孙晓俊、郭红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艳娟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