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民初958号
原告:李五峰,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郭鹏辉,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瑜,男,199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林蔓,女,199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代理人:万月苹,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煜菲,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五峰与被告郑瑜、吕林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五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鹏辉、被告吕林蔓的委托代理人万月平、陆煜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五峰诉称,原告与郑瑜系同学,2015年1月郑瑜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原告出于同学关系于2015年1月29日将19.4万元打入郑瑜的农业银行柳北支行账户,利息计算方式为年利率7.8%。2017年6月16日,郑瑜连本带息补写了《借条》,郑瑜女友吕林蔓作为担保人签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郑瑜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4万元;2、判令被告郑瑜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9日为59740元,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共计253740元;3、被告吕林蔓对第一项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郑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被告吕林蔓辩称,原告与被告郑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吕林蔓无关,被告吕林蔓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1、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郑瑜是否存在真实的23万元借款,被告吕林蔓不知情,且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借款是19.4万元,并非《借条》上的23万元,被告吕林蔓不应当对诉状中的19.4万元借款承担责任;2、原告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提供真实的现金23万元借款的前提下,被告吕林蔓不承担任何责任;3、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只是作为原告与被告郑瑜的联络人,并非担保人;4、原告与被告郑瑜的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吕林蔓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李五峰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郑瑜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柳北支行出借款项19.4万元,摘要信息显示为“借款”。2017年4月30日,被告郑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载明:“今借李五峰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被告吕林蔓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6月16日在该《借条》上签字。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郑瑜从2015年2月之后陆续还款共计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确定,虽《借条》上载明被告郑瑜尚欠原告借款为23万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郑瑜出借款项为19.4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郑瑜归还借款本金19.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郑瑜已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郑瑜尚欠原告李五峰借款本金17.4万元。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确定,涉案《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瑜支付59740元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吕林蔓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进行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吕林蔓应对被告郑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被告吕林蔓辩称不是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而是作为联络人,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五峰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7.4万元。 二、被告吕林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林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瑜追偿。 三、驳回原告李五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6元,由被告郑瑜、李五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岩
人民陪审员 张孝琳
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
二0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洪霞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