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1954号
原告:东莞市一步香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石鼓社区莞太大道466号嘉盛广场荣寓楼商铺1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RPMT6A。
法定代表人:毛德利。
委托代理人:卢创新、侯洁珊,分别系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覃有星,男,汉族,1987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省来宾市兴宾区,原告东莞市一步香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覃有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创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案涉粤L×××××起亚牌机动车;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租金3618元,从2018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至案涉汽车实际归还之日止;违约金按融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从2019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案涉汽车实际归还之日止,违约金以拖欠的租金为限);3.被告处理或协助处理违法行为,并向原告支付违章罚款扣分损失暂计160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案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粤L×××××起亚牌机动车一辆,被告分36期向原告支付租金,每月租金3618元,第一期租金在2018年1月27日前支付,以后每月27日前支付。若被告按约结清所有租金及其他费用的,则原告在15日内配合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含车牌),被告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若被告在租赁期间内逾期支付租金的,则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约定按融资金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且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一个月以及出现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等解除合同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标的车辆;也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标的车辆发生毁损或者灭失至报废程度的,被告应赔偿造成的所有去拿时,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案涉车辆,被告也确认收车,但自2018年12月28日起的租金至今仍拒不支付,同时也出现严重违章行为,已构成合同第十条约定可解除合同的情形,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8日,原告(出租人、甲方),被告(承租人、乙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以租代购方式向原告承租粤L×××××起亚牌机动车,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3618元/月,第一期租金2018年1月27日前支付,以后每月27日前支付;2、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需向原告交付首付款5000元,没有约定保证金;3、租赁期限被告对标的车辆违章事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未按约定处理且车辆出现新违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罚款本金+200元/分+100元/单/服务费;4、租赁期间,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出现本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原告可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标的车辆,被告已交费用不予退还,同时并不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责任;5、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至被告付清之日止,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融资金额×0.5%/天×逾期天数,被告连续逾期二次或累计逾期达到三次(包括三次)以上,属被告根本违约,原告可立即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车辆,没收被告交付的保证金。同日,双方签订《车辆交接书》,原告提交照片证明已将车辆交付被告。案涉车辆的所有人是东莞市隆宝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注明案涉车辆交由原告全权处分,原告享有租赁(转让)合同的签订权、租金、违约金的收取权利等权利,纠纷由原告全权负责处理。庭审中,原告明确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提起本案,主张被告已支付首付款5000元及11期租金,自2018年12月28日起拖欠租金,据了解目前车辆在被告哥哥处,但原告不清楚具体下落及有无毁损灭失,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故依据合同第八条第3款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及返还车辆,因车辆归还之前由被告占有使用,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车辆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被告应支付的全部租金以合同约定的36期的租金总额为限。原告提交截图打印件证明从107办车务的手机APP查询得知案涉车辆违章需被扣分58分及罚款2850元,按合同第七条第5款的约定主张违章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2月28日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未到庭抗辩或举证反驳,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连续逾期支付租金二次以上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及违约金。承租人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车辆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截至2019年6月26日应付租金为3618元/月×6个月=21708元,并按3618元/月的标准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租金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上述租金总额以90450元为限。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按融资金额每日0.5%的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兼顾公平原则,依法调整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90450元为本金,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8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关于车辆违章。清除车辆违章记录属于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纠纷,本院对原告诉请处理或协助处理违法行为不予处理。原告提交的交通违章记录截图打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纳,且原告没有实际缴纳案涉车辆的罚款,罚款及服务费等没有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莞市一步香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覃有星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覃有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一步香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粤L×××××起亚牌机动车;
二、被告覃有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一步香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1708元,并自2019年6月27日起按3618元/月的标准计算租金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上述租金总额以90450元为限;
三、被告覃有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一步香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9045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90450元为限);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一步香车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44.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5.84元,被告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秋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蓉施泽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