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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3民再7号

陈诚、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1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诚;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李专政;田银红;吴晓娟;贾高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3民再7号

原审

原告:陈诚,男,196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莲,女,195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原审

被告: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产业集聚区香江北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580329055J(1-1)。

诉讼代表人: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曾祥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合龙,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

被告:李专政,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银红,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石井镇安里村**。身份证号:4103231975********。系李专政妻子。

原审

被告:田银红,具体信息同上。

原审

被告:吴晓娟,女,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原审

被告:贾高坡,男,1977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系吴晓娟丈夫。原审原告陈诚与原审被告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然铝业)、李专政、田银红、吴晓娟、贾高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豫0323民监7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陈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莲,原审被告博然铝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赵合龙,原审被告吴晓娟,原审被告李专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银红,原审被告田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贾高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诚再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回对被告博然铝业的起诉;2、判令其他被告承担本金42万元及利息及违约金等;3、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博然铝业经贾高坡介绍,通过李专政和吴晓娟多次向原告陈诚借款合计42万元,用于进行生产经营;李专政和吴晓娟承诺无条件偿还本息。如今上述借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归还本息之日,虽经多次催要,然而被告却一直未履行归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无奈原告只有诉至人民法院。博然铝业再审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博然铝业撤回起诉的意见。原告陈诚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作为从属债务也不能成立,因此要求博然铝业公司和其他债务人的还款没有依据,不能成立。李专政再审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博然铝业撤回起诉的意见。李专政只是担保,钱是博然铝业用的。李专政只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田银红再审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博然铝业撤回起诉的意见。我根本不知道这个事,我不应承担责任。吴晓娟再审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博然铝业撤销起诉的意见。对原告陈诚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我没有跟陈诚签过合同,钱是博然铝业用的,我没有见钱,我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假如是虚假合同的话,我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贾高坡的起诉以及相关赔偿。贾高坡再审缺席未答辩。陈诚原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博然铝业、李专政、吴晓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田银红、贾高坡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4年5-10月间,被告博然铝业因生产经营需要经贾高坡介绍向原告陈诚借款,原告陈诚共向李专政和吴晓娟提供银行账户转账借款合计42万元,交给被告博然铝业用于进行生产经营;李专政和吴晓娟承诺无条件偿还本息。原被告双方为此先后于2014年8月28日、30日、9月10日、10月25日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2014年8月28日合同主要载明:借款人博然铝业,出借人陈诚,出借人以自有资金10万元借给借款人进行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止,本次借款月息为1.8%,付息时间为签订合同后次月提前一天支付当月利息1800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与义务。同日,李专政和吴晓娟为该借款合同出具承诺函一份,李专政、吴晓娟承诺,在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逾期,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借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2014年8月30日所签合同载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10万元借给借款人进行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本次借款月息为1.8%,付息时间为签订合同后次月提前一天支付当月利息1800元;同日,李专政和吴晓娟出具承诺函,承诺函内容与2014年8月28日承诺函内容一致。2014年9月10日所签合同载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12万元借给借款人进行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本次借款月息为1.8%,付息时间为签订合同后次月提前一天支付当月利息2160元;同日,李专政和吴晓娟为该借款合同出具承诺函,承诺函内容与2014年8月28日承诺函内容一致。2014年10月25日所签合同载明:出借人以自有资金10万元借给借款人进行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止,本次借款月息为1.8%,付息时间为签订合同后次月提前一天支付当月利息1800元;同日,李专政和吴晓娟出具承诺函,承诺函内容与2014年8月28日承诺函内容一致。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被告博然铝业陆续支付了2014年11月29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博然铝业未再付息。由于被告博然铝业、李专政、吴晓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陈诚偿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陈诚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田银红与李专政系夫妻关系,被告贾高坡与吴晓娟系夫妻关系,庭审中原告陈诚反复强调,其与被告博然铝业没有直接联系,整个借款过程均是由李专政、吴晓娟操办的,李专政、吴晓娟虽然是以担保人身份出现,但实际上也是借款人身份。本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陈诚与被告博然铝业先后所签四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四份合同不损害国家或其他人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陈诚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博然铝业未出庭答辩可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陈诚主张权利,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陈诚所诉请的利息、违约金,依法应当分段分别计息。但因五被告均未到庭,利息支付多少、支付到什么时间难于确定,依照民法公平原则,从原告陈诚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较为适宜。双方所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合计未超过年利率的24%的部分予以支持;故本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4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被告李专政、吴晓娟自愿为被告博然铝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按庭审查明的事实,李专政、吴晓娟应当视为实际上的共同借款人,在被告博然铝业不能按期偿还原告陈诚借款本息情况下,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被告田银红、贾高坡分别应对李专政、吴晓娟的行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原审判决:

一、限被告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李专政、吴晓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诚借款本金42万元;

二、限被告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李专政、吴晓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诚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为:以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田银红、贾高坡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再审查明:截止2014年12月份,陈诚收到分红、利息等共计208260元。再审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陈诚在再审中要求撤回对被告博然铝业的起诉,我院经审查不予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陈诚与博然铝业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陈诚按合同约定履行出借款项42万元的义务后,博然铝业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

被告博然铝业再审虽对借款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借款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博然铝业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专政、吴晓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的有承诺函,且原告主张权利未超出担保期间,故被告李专政、吴晓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博然铝业追偿的权利,原审认定李专政、吴晓娟为实际借款人,依据不足。被告贾高坡、田银红既非本案借款人亦非担保人,本案债务更非担保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该二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改判,被告贾高坡、田银红不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陈诚所诉请的利息、违约金,再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左右,具体日期不详,故原审认定以实际借款4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

二、变更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限被告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诚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变更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被告李专政、吴晓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专政、吴晓娟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

四、撤销(2015)新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共计10220元,由被告河南博然铝业有限公司、李专政、吴晓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云

审 判 员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王 杏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浩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