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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758号

王茂才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茂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75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茂才,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石首市新厂镇光明路**(以上情况均)。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指定辩护人谢筱艳,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茂才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决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茂才及其指定辩护人谢筱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2018年9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王茂才携带液压剪等作案工具去到东莞市石龙镇环湖西路19号达旭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门前将被害人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同利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200元)盗走。

二、2018年9月19日20时,被告人王茂才携带作案工具去到东莞市石龙镇第八人民医院南门前路边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一辆金色折叠型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500元)盗走。

三、2018年9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茂才携带作案工具去到东莞市石龙镇西湖胜大网咖楼梯口将被害人黄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富兰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800元)盗走。

四、2018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茂才携带作案工具去到东莞市石龙镇黄洲汇星购物中心沃尔玛超市门口的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叶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领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约1600元)盗走。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全国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户籍证明,函,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蒋某、王某1、叶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茂才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茂才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院提交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王茂才当庭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过高。被告人王茂才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茂才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王茂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茂才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8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石龙镇金沙湾购物广场附近路段将被告人王茂才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茂才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茂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茂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茂才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茂才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王茂才立功的问题,经查,本院已经发函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核实了被告人王茂才的检举问题,其检举不能成立,不构成立功。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王茂才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经查,公诉机关的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茂才提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茂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  张 灿

人民陪审员  李国雄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罗俊斌(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