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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702民初358号

张灿与向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灿;向三华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702民初358号

原告:张灿,男,199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学农,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向三华,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原告张灿与被告向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别墅用地转让款人民币122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自2019年1月15日起逾期返还上述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至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被告向三华以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大桥新社区项目指挥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张灿签订《别墅用地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大桥新社区内32B号地以130000元的价格转让原告,协议有甲方加盖公章及原、被告双方签字,并有见证方东沟镇东沟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协议签订后,2017年9月27日原告依被告向三华的指示交付别墅用地转让款122500元于向谷雨手中,同时向谷雨向原告张灿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鄂州市梁子湖区东沟镇大桥新社区财务公章。后被告向三华因各种原因不能向原告提供用地,2018年11月5日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39栋78人的代表魏开明签订《退款协议》,其中第1条约定,向三华同意于2019年1月15日前退还全部的宅基地款。期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三华退款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别墅用地转让协议》,后双方签订《退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然而被告违反《退款协议》第1条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向三华收取土地转让款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本院应当驳回原告张灿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4元,退还原告张灿。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海刚

审判员  韩德贵

审判员  吴永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