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10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09号。
负责人:刘军,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莉,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庆亿街1号16、17楼。
负责人:吴颖桦。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波,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梓凝,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翔,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源,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广东省分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梓凝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14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2年6月23日,建行广东省分行受理了“李梓凝”为申请人的信用卡开卡申请,于2002年6月26日审核通过,卡号为53×××15。据建行广东省分行留存的开户资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记载,主卡人申请资料姓名栏为“李梓凝”,工作单位名称为“娇美时装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为,申请人签署处书写有“李梓凝”。根据《信用卡交易流水》显示,上述信用卡分别于2002年7月12日发生取款1000元,于2002年8月23日消费990元,于2002年9月26日消费9.1元,合计透支1999.1元。李梓凝否认该信用卡是其本人所开,建行广东省分行亦无法确认该信用卡是否为李梓凝本人申请开户。李梓凝申请对《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主卡申请人签署处的“李梓凝”的签名是否是李梓凝本人签名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鉴司法鉴定所对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进行笔迹鉴定,广东明鉴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粤明鉴[2018]文鉴字第03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1至样本4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李梓凝及建行广东省分行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东方公司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交鉴定的检材时间是2002年的签名,但比对的样本分别是2006年、2009年的,时间间隔太远,无法真实反映当时的签名情况、真实签名,故要求李梓凝提供2002年的签名样本进行比对。李梓凝为此向鉴定机构预付了3600元鉴定费。建行广东省分行于2004年6月28日将对卡号为53×××15的信用卡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04年11月29日将所取得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之后多次在报纸上对该笔债权进行公告催收。根据李梓凝提交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李梓凝的信贷交易信息明细中有一笔逾期的不良记录,该笔不良记录的资产管理公司为东方公司,金额为2687元。东方公司庭审期间自认由于李梓凝名下卡号为53×××15信用卡逾期还款,故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报该不良记录,上报金额为逾期还款金额加上截止至上报日利息总计2687元。李梓凝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行广东省分行、东方公司立即删除李梓凝因逾期未归还被他人冒办信用卡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形成的唯一信用不良记录,恢复李梓凝个人信用;2.本案笔迹鉴定费3600元由建行广东省分行、东方公司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行广东省分行、东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建行广东省分行违反信用卡申领的相关规定,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致使他人冒用李梓凝名义申领信用卡并因该信用卡透支未按期偿还致使李梓凝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被注明有不良记录,侵犯了李梓凝的名誉权,严重影响了李梓凝贷款购房等日常事宜的办理。2017年年底,李梓凝欲采用按揭贷款的方式购入商品房,但在贷款审批过程中,李梓凝被告知其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存有一笔建行广东省分行上报的逾期及违约信息,余额为人民币2687元,因此李梓凝按揭贷款的申请无法通过审批。李梓凝经查询得知,涉案不良记录源于2002年6月23日,他人冒用李梓凝名义,于建行广东省分行处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3×××15,并分别于2002年7月12日、2002年8月23日和2002年9月26日分三次共透支人民币1999.1元,且未按期偿还。李梓凝经确认,涉案信用卡并非其本人申办,且建行广东省分行在该信用卡的办理中存在明显过错,理由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等申请材料上的申请人签名并非李梓凝笔迹,且工作单位信息,电话信息和现住址信息均与李梓凝无关。2.涉案信用卡的申请资料并不完整,仅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和李梓凝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并无其他核实申请人真实身份的相关材料和流程,故建行广东省分行违反信用卡申领的相关规定,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未对申请人的真实身份予以核实。3.建行广东省分行出具的《建设银行消化信用卡可疑类透支资产调查表》中,内容多处存疑:(1)该调查表显示李梓凝的工作单位为“娇美时装有限公司”,事实上,李梓凝从未在该单位工作过。(2)该调查表显示建行广东省分行基于李梓凝“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15号后座之一”的登记地址,多次通过寄送催收函、电话通知和上门等方式进行追讨,但李梓凝早已离去不知去向,经多方查找仍未发现李梓凝的下落。事实上,李梓凝目前的户籍地址仍为“广州市越秀区光塔路15号后座之一”,且该地址一直有李梓凝或李梓凝的家人居住。李梓凝或李梓凝的家人从未收到过建行广东省分行的任何催债通知,在涉案纠纷发生之前,李梓凝亦从来不知存在涉案不良记录。此外,在2010年12月25日和2013年12月14日,建行广东省分行仍审批通过了李梓凝办理信用卡的申请,向其发放了两张信用卡,在该过程中亦未向李梓凝提及涉案不良记录的事宜。第二,在涉案不良记录的档案资料中,亦未见有相关催收的证据材料。第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中,冒办人所填写的现住址为“广州市人民南路186号304房”,该地址虽与李梓凝无关,但在调查表中,亦未看到建行广东省分行对该地址有进行过相关催收行为。(3)该调查表显示,涉案信用卡的申请时间为2002年6月26日,且透支1999.1元的时间亦为2002年6月26日。事实上,该信用卡于2002年6月23日申请,透支总额1999.1元分三次完成,时间分别为2002年7月12日、2002年8月23日和2002年9月26日。(4)该调查表显示,涉案信用卡的担保人为广东信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事实上,李梓凝并未与广东信宝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有任何的关系,故该公司为李梓凝申办信用卡进行担保的行为不符合常理。4.涉案信用卡在2002年6月23日申请之后,于2002年9月26日便在最高额度内透支完毕,且从未有还款记录,不符合正常的用卡习惯,存在明显的冒办盗刷嫌疑。李梓凝在得知涉案不良记录后,就上文所阐述的相关情况与建行广东省分行进行过沟通,希望其能删除涉案不良记录。但是,建行广东省分行以涉案债权已转让给东方公司为由,不予受理。
二、东方公司在未进行详细核实的情况下,简单回复涉案信用卡为李梓凝申办且不予删除涉案不良记录,侵犯了李梓凝的名誉权,严重影响了李梓凝贷款购房等日常事宜的办理。东方公司在受理李梓凝就涉案不良记录提出的异议后,在未就李梓凝所提出的诸多疑点进行详细核实的情况下,简单复函“该业务为客户本人办理,且仍有余额,应该展示在其名下”,且不予删除涉案不良记录。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李梓凝个人信用良好,除因被他人冒办信用卡而导致的涉案个人不良记录外,没有任何不良记录;此外,李梓凝具备一定的经济基础,不存在拖欠信用卡款项的动机和目的。综上所述,建行广东省分行、东方公司的行为已侵犯了李梓凝的名誉权,致使李梓凝的正常生活受到了严重影响。2018年7月16日,广东明鉴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委托,对本案日期为“2002年6月23日”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申请表》上“李梓凝”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由广东明鉴司法鉴定所向李梓凝出具《广东明鉴司法鉴定所收费金额通知函》,鉴定费用3600元。李梓凝收到该通知函后先予以垫付该笔鉴定费用。2018年9月18日,广东明鉴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编号:粤明鉴[2018]文鉴字第0351号),根据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检材与样本1至样本4不是出于同一人的笔迹。故通过本次司法鉴定可知,本次涉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上“李梓凝”签名并非李梓凝本人签署,故本案应由建行广东省分行、东方公司承担本次笔迹鉴定费用。东方公司在原审辩称,一、现有证据充分证实涉案信用卡由李梓凝开立及持卡消费。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中的申请须知:4.提供申请人(主卡、附属卡)及保证人身份证供查验。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中的申请人签署:1.本人保证以上填写内容完全属实,并授权贵行可向任何有关方面查询。2.兹声明本人己细阅《中国建设银行龙卡章程》及《领用龙卡协议》的全部内容并愿意遵守上述章程和协议。由此可见,申请人是凭身份证向建设银行申请开卡并填写申请表的。身份证只有李梓凝持有,从信用卡开立申请的流程及要求来看,所需的身份数据及证件资料均为李梓凝专属拥有,所填的申请资料也为李梓凝真实意思表达,因此,本案的事实证据足以证实案涉信用卡为李梓凝开立及持卡消费,申请表上主卡人申请资料所填的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以及户口和现住地址等信息均为李梓凝所确认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李梓凝称案涉信用卡并非其本人申办、《申请表》等申请材料上的申请人签名并非李梓凝笔迹,但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二、根据《领用龙卡协议》第十五条:“龙卡仅限合法持卡人使用。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转借或转让龙卡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自负。”第十六条:“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龙卡失窃后,发生经济损失的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1.乙方未办妥挂失手续或办理挂失手续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李梓凝为合法持卡人,应对该卡的使用和消费等行为和后果负责,承担偿还透支本息的责任。2004年6月28日,建行广东省分行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将对李梓凝的信用卡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将所取得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全部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及多次催收公告,因此东方公司己合法取得建行广东省分行对李梓凝的债权,但李梓凝并未向东方公司清偿案涉信用卡透支款项(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根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和《征信业管理条例》,东方公司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李梓凝的逾期还款的事实,并没有侵犯李梓凝的名誉。
三、《建设银行消化信用卡可疑类透支资产调查表》显示案涉信用卡于2002年6月26日起透支1999.1元,并非是李梓凝称的透支1999.1元的时间为2002年6月26日;工作单位和地址信息均为申请表中主卡人申请资料信息。综上所述,东方公司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报送李梓凝逾期还款的事实,并没有侵犯李梓凝的名誉,东方公司不应承担恢复其名誉的义务。为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维护东方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李梓凝对东方公司的所有诉求。建行广东省分行的答辩意见与东方公司一致。原审法院认为,建行广东省分行于2002年6月26日开办的账户名为“李梓凝”、卡号为53×××15信用卡,经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处“李梓凝”签名笔迹不是李梓凝本人书写。东方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东方公司在鉴定前已同意比对的样本作为鉴定样本,故对东方公司提出要求李梓凝提供2002年的签名样本进行比对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处“李梓凝”签名笔迹不是李梓凝本人书写。建行广东省分行作为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应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提高银行卡的金融安全性,建行广东省分行虽提交了李梓凝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没有举证证明对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是否为申请人本人、申请人与身份证照片是否一致进行了核实。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涉案信用卡是他人冒用李梓凝身份办理。由于李梓凝因该信用卡产生的征信不良记录并非建行广东省分行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且建行广东省分行已将债权依法转让,故李梓凝要求建行广东省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消除该信用卡产生的征信不良记录,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东方公司自认是其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传李梓凝的相应征信记录,现原审法院已认定涉案信用卡是他人冒用李梓凝身份办理的,故该信用卡产生的逾期还款的相应后果不应由李梓凝承担,李梓凝要求东方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消除该信用卡产生的征信不良记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建行广东省分行作为发卡人在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故其应向李梓凝支付本案的鉴定费3600元。由于东方公司在他人冒用李梓凝身份办理信用卡过程中并无过错,李梓凝要求东方公司承担鉴定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消除因卡号为53×××15的信用卡导致的李梓凝逾期还款的征信记录;
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李梓凝赔偿鉴定费损失3600元三、驳回李梓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费500元(李梓凝已预付),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判后,建行广东省分行、东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建行广东省分行、东方公司上诉均称1.现有证据充分证实涉案信用卡由李梓凝开立及持卡消费;2.李梓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并未能反映《申请表》等申请材料上的申请人签名并非李梓凝当时签名的笔迹;4.本案信用卡为李梓凝合法持有,该信用卡的透支本息以及所产省的费用和后果应由李梓凝承担。据此,建行广东省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建行广东省分行不承担本案鉴定费3600元;2.判决建行广东省分行不承担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梓凝立即向东方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8041.96元(其中透支本金1999.10元,暂计至2019年2月19日的透支利息为6042.86元),并主张从2019年2月20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全部利息;2.李梓凝承担本案一审鉴定费3600元和一、二审诉讼费用。李梓凝答辩称:不同意建行广东省分行、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信用卡是否为李梓凝本人办理的问题。一审期间,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明鉴司法鉴定所对案涉签名笔记进行鉴定,广东明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检材与样本1至样本4不是出自同一人的笔迹。即《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个人卡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处“李梓凝”签名笔迹不是李梓凝本人书写,采用的样本1至样本4鉴定前均经建行广东省分行及东方公司的同意。现建行广东省分行、东方公司主张比对样本与申请表上的字迹日期较远,无法反映真实字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建行广东省分行、东方公司虽主张涉案信用卡为李梓凝本人办理,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信用卡为他人冒用李梓凝身份办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建行广东省分行作为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但本案中,建行广东省分行仅提供了李梓凝的身份证复印件,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发卡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包括核实申请人与身份证照片是否一致、是否为申请人本人等,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建行广东省分行应向李梓凝支付本案一审鉴定费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东方公司主张李梓凝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及利息的问题。因该诉请属二审新增诉讼请求,未经一审程序处理,故本院不予调处。本院审理期间,建行广东省分行、东方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建行广东省分行、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刘庆国
审判员 肖 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洋洋蔡舒婷张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