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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4318号

胡春银与李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12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春银;李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4318号

原告:胡春银,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林,银川市金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李茹,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胡春银与被告李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0447元;2.判令由被告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4日为被告从事送水工作。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0元工资,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显示,剩余8947元再加吴磊未发工资1500元,共计10447元,在2019年2月以前清。而时至承诺期止,被告却没有兑现其承诺。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茹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4日起原告为被告从事送水工作。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张,确认欠付原告劳务费8947元,于2019年2月以前付清。因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8月15日,胡春银以案外人银川中铁水务润川矿泉水有限公司、李茹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于2018年12月20日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通过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劳务费的数额。虽然“证明”中列有被告吴磊工资1500元,现原告以“证明”主张吴磊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947元。被告李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春银劳务费8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红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