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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02民初2544号

段本强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段本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402民初2544号

原告:段本强,男,199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姜屯镇东滕城村**。 身份证号码:3704811995********。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枣庄市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

负责人: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俊,该公司职工。 原告段本强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本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本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52,419.5元、施救费4,500元、医疗费51,984.24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162,903.7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5日,原告段本强驾驶鲁D×××××轻型非载货专业装载车在湖北省崇阳县崇赵路与第三人李勇驾驶的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安华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属实。如果经核实后,原告没有合同约定的应免除被告保险责任的情形,被告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原告保险金的责任。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19日,原告段本强为其所有的鲁D×××××(非营运)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13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9日。2017年10月15日,原告段本强驾驶该保险车辆行驶至湖北省崇阳县崇赵路与第三人李勇驾驶的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被送往崇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段本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本强以李勇、李广利、峡江县长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财险峡江支公司)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诉讼。2018年12月17日经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3民初1190号判决书认定,原告段本强人身损失为:医疗费84,263.2元、护理费8,682.9元、误工费31,8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20,734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共计357,124.8元。原告车辆损失76,885元、施救费45,00元、车损鉴定费4,000元,共计85,385元,并判决人保财险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剩余损失第三者车辆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0%计款96,557.94元,共计218,557.94元。人保财险峡江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经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12民终6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人保财险峡江支公司赔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0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段本强为其所有的鲁D×××××(非营运)清障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136,000元、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并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费,原告所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被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及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的义务。因原告的人身损失共计357,124.8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的部分12,0000元、商业险按30%责任赔付71,137.44元,余款165,987.36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0万元。原告的车辆损失76,885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85,385元,扣除对方交强险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险按30%责任赔付25,015.5元,余款58,369.5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车辆登记为非营运非装货专项作业车,原告具有驾驶该车的有效驾驶证,故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原告所驾车辆为非营运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营运证和上岗证作为理赔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支付施救费4,5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车损鉴定费属原告处理事故索赔所必须支付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辩称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付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段本强车辆损失保险金58,3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段本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8元,原告段本强负担91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3,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国

人民陪审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张 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