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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0204民初6号

奎屯百恒石化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克利达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1-04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奎屯百恒石化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克利达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204民初6号

原告:奎屯百恒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许志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拉玛依市克利达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王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竹,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乃坤,新疆鼎泽凯(乌尔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阳,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大专文化,奎屯润万兴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奎屯市。

委托代理人:王勤学,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奎屯百恒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恒公司)诉被告克拉玛依市克利达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利达公司)、第三人李阳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4月26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岩及其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强、被告克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及其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竹、彭乃坤、第三人李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勤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31日至6月5日期间,被告克利达公司将其存放在奎屯恒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的原料油4330.94吨,通过公路运输的方式拉运至原告处存储至今。2017年4月5日至5月24日期间,被告克利达公司又将存放在克拉玛依市赛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扬公司)的3016.45吨沥青,通过公路运输方式拉运至原告处存储至今。2018年3月27日,被告克利达公司从原告处出库89.64吨沥青拉运至被告克利达公司厂区,原告为被告克利达公司垫付运费8067元。被告克利达公司存储上述仓储物时,其法定代表人王利告知原告是暂时存储,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克利达公司将存储的货物拉走,但被告克利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现原告就仓储费与货物处理问题与被告克利达公司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克利达公司支付原告仓储费10587265.8元、加温费440843.4元、运费8067元,合计11036176.2元;并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付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克利达公司十日内将其仓储物从原告处拉运完毕,如逾期由被告克利达公司承担原告处置仓储物产生的全部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克利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主张被告克利达公司均不认可。被告克利达公司曾在恒新公司和赛杨公司存储过货物,其中部分货物发往内地销售,剩余货物因质量不好,克利达公司交给李阳自行处理了。之后,克利达公司没有经手过这批货物。至于原告诉称的货物系克利达公司以公路运输方式拉运至原告处存储的,并不属实。被告克利达公司没有将货物交由原告存储,自始至终,双方也没有就仓储事宜进行过洽谈、签署过仓储合同。至于原告诉称的2018年3月27日,被告克利达公司从原告处出库89.64吨沥青的事实,经了解,系李阳通过与克利达公司员工日常的熟悉关系,打电话给克利达公司员工苗景华说要拉两车水过来,且与克利达公司总经理王利说好的。苗景华在没有进一步核实的情况下,便擅自做主将货物卸入克利达公司的危化池,同时应李阳的要求出具了磅单。被告克利达公司不知道该批货物与原告百恒公司的关系。

被告克利达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仓储合同关系,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克利达公司支付仓储费和签署仓储合同,原告诉称的仓储物被告克利达公司从未经手,该存储物是否是被告克利达公司交由李阳自行处理的存储物,被告克利达公司不得而知,亦没有证据显示存储于原告处的仓储物即是原告处理给李阳的仓储物。综上,因原告与克利达公司无仓储合同关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阳辩称:李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法院不应依被告克利达公司的申请通知李阳参与诉讼。李阳不是仓储合同的相对方,与原、被告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并没有要求李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李阳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至于涉案货物,原审庭审中,被告克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陈述称,存储于恒新公司和赛杨公司货物已赠与原告百恒公司了,并非赠与李阳。该陈述与现今庭审中被告克利达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被告克利达公司不存在将仓储物赠与李阳的事实。

原告与被告克利达公司之间的仓储事宜是李阳促成的,李阳在本案中只是中间人的角色,亦多次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岩催促被告克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签署仓储合同,支付仓储费,但是被告克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以各种理由推脱,没有签订书面的仓储合同,支付仓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克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景华代表克利达公司与恒新公司签订一份《仓储框架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克利达公司将其沥青料仓储在恒新公司,合同约定,甲方(克利达公司)负责出入库监装监卸,自行管理。油品出库时,甲方应提前3天通知乙方(恒新公司),以做好装卸作业准备,向乙方提供出库油品品名、数量、车辆、必须相符无误,并监装监卸监磅,货物出库后对油品进行罐自行封存管理。仓储期以实际入库时间开始计算。仓储费35元每吨,装卸费10元每吨,如需加温,则加温费为每天4000元。2016年5月31日至6月5日,被告克利达公司将存放在恒新公司的剩余沥青料(发运后剩余的底料)出库,该业务系奎屯海逸石化公司的李刚(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联系的拉运业务,出库后原告对拉运车辆进行了过磅。之后,运营企业按照李刚的要求运费发票开给奎屯润万兴工贸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31日,被告克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王利系赛扬公司登记注册股东,股比30%)代表克利达公司与赛扬公司签订了一份《临时代储沥青料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克利达公司将其沥青料存储于赛扬公司。仓储费30元每吨,如需加温、脱水处理时,则费用为1500元每吨,要求产品含水量达到3%以下。对于出入库监装监卸,由甲方(克利达公司)自行管理。2017年4月5日至5月31日期间,被告克利达公司将其存放在赛扬公司的沥青料全部出库,该运输业务是被告李阳安排其员工迪工、俞正山等人从克拉玛依市祥宇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调派的运输车辆,出库后原告对拉运车辆亦进行了过磅,运费发票开至奎屯逸海石化有限公司和奎屯润万兴工贸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7日,原告出库89.64吨沥青,3月28日被告克利达公司过磅接收。该运输业务系原告公司李刚联系克拉玛依志祥商贸物流有限公司拉运,运费原告至今未结算。 另查明,2018年6月1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克利达公司支原告付仓储费7009459.8元、运费8067元;并按照6%的年利率标准,承担7009459.8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仓储物从原告处拉运完毕,如逾期由被告克利达公司承担原告处置仓储物产生的全部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8)新0204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8日,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02民终496号民事裁定书,以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克利达公司支付仓储费10587265.8元、加温费440843.4元、运费8067元,合计11036176.2元;并按照6%的年利率标准,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付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仓储物从原告处拉运完毕,如逾期由被告克利达公司承担原告处置仓储物产生的全部费用。 再查明,2017年5月1日,李阳与克拉玛依市祥宇商贸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一份协议,其以五辆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价95万元入股该公司。李刚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与李阳系亲属关系。2017年8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李刚变更为许志岩。 2018年12月1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许志岩给李阳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李阳作为原告的代理经理处理相关业务。当日,李阳代表原告向奎屯-独山子经济开发区环保局举报被告克利达公司涉嫌非法转移、丢弃废物的违法行为,但该局尚未认定。依据李阳给该局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2016年5月28日,克利达公司将存储于恒新公司的仓储物出库时,李刚、许志刚、徐鹏瑞曾取样,并检测过闪点和密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李阳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恒新公司的出库单、赛扬公司的出库计量单、原告公司的磅单、被告克利达公司的过磅单等证据材料、克利达公司与恒新公司、赛扬公司签订的仓储协议、独山子志扬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克拉玛依祥宇商贸物流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合作协议、本院调取的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局的调查笔录、举报材料、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原告公司变更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七十三条规定:“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被告克利达公司辩称,存储于恒新公司和赛杨公司的仓储物已赠与李阳,交由李阳自行处理,仓储物的所有人为李阳,并基于此申请追加李阳为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李阳参与了诉讼。但案件审理过程中,李阳否认被告克利达公司将仓储物赠与其的事实。原告亦未要求李阳承担责任。经审查查明,原告主张的是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故李阳应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诉讼。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克利达公司存在仓储合同关系,但被告克利达公司予以否认。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的是被告克利达公司曾与恒新公司、赛扬公司之间存在仓储合同关系,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前述两份书面合同的记载内容:甲方(克利达公司)负责仓储物的出入库监装监卸,自行管理。油品出库时,甲方应提前3天通知乙方(仓储单位),以做好装卸作业准备,向乙方提供出库油品品名、数量、车辆、必须相符无误,并监装监卸监磅,货物出库后对油品进行罐自行封存管理。该约定,与本院向恒新公司和赛扬公司负责人核实的情况基本一致。即存储于仓储单位的仓储物日常管理及出、入库均是由货物的所有者自行管理的。而本案中,被告克利达公司将存储于恒新公司和赛扬公司的仓储物出库后,再无被告克利达公司的人员参与仓储物的管理。即便是原告诉称的2018年3月27日,原告出库89.64吨沥青,3月28日被告克利达公司过磅接收,这一出库行为,被告克利达公司亦无人员到现场进行监装监卸监磅,甚至运费亦是原告垫付的。原告虽坚称,存储于原告处的仓储物即是被告克利达公司从恒新公司和赛扬公司出库的仓储物,但被告克利达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存储于原告处的仓储物的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原告作为专业的仓储公司,先后两次仓储前不签订书面的仓储合同,仓储过程中不要求甲方(仓储物所有人)参与仓储物的日常管理,出库时无甲方人员参与出库,甚至在没有合作基础的情况下为甲方垫付运费的行为,不符合行业惯例,亦违背常理。庭审过程中,被告克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陈述称,存储于恒新公司和赛扬公司的仓储物送给李阳了,并交由李阳自行处理。李阳为此先取样分析后再组织人员将仓储物拉走了。对于该陈述,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岩及李阳虽予以否认。但李阳代表原告向环保局提交的举报材料反映出:2016年5月28日,克利达公司将存储于恒新公司的仓储物出库时,李刚(原告公司原法人)、许志刚、徐鹏瑞曾取样分析。该陈述与本院调取的书证反映的内容基本能够相互印证。 综上,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要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原告及李阳陈述称,就订立仓储合同、催要仓储费等事宜与被告克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利多次磋商过。但王利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

原告虽提交了过磅单等证据材料,但该磅单没有体现出原告与被告克利达公司之间有订立仓储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的意识表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原告的主张,因没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奎屯百恒石化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969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奎屯百恒石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计  野

审 判 员 艾克热木

人民陪审员 沈 留 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子 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