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02行初27号 原告吴淑环,女,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被告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阳镇洋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0038256814。 法定代表人郭源坤,镇长。 委托代理人庄佳莹。 委托代理人吴福林,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赖清正,县长。 委托代理人丁碧红。 委托代理人王锋,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淑环诉被告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下简称“螺阳镇政府”)、惠安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淑环、被告螺阳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庄佳莹、吴福林以及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锋、丁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淑环于2018年9月4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螺阳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螺阳镇政府未作答复,原告不服,提起复议。2018年10月24日,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在复议期间,被告螺阳镇政府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惠政行复〔2018〕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吴淑环诉称,原告系惠安县螺阳镇侨群村前村仔村民,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被告螺阳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其公开侨群村的乡(镇)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侨群村被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情况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但是被告螺阳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政府信息公开,原告向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被告螺阳镇政府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8年12月25日,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送达惠政行复〔2018〕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螺阳镇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答复为由确认被告螺阳镇政府违法,但又以被告螺阳镇政府已经作出答复为由,不再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被告螺阳镇政府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溪东工业区的政府批准征地文件”没有交付给原告,其他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至今没有依法公开。被告螺阳镇政府应按照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要求重新公开政府信息,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惠政行复〔2018〕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是违法。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螺阳镇政府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依原告于2018年9月4日向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要求公开政府信息;2.撤销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惠政行复〔2018〕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据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 3.行政复议申请书, 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和4证明本案经行政复议的事实;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螺阳镇政府作出政府信息答复的事实; 6.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各2份,证明二被告伪造这两家企业的营业执照征地,这两家企业的执照均已被吊销; 7.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闽政地〔2003〕1079号、闽政地〔2003〕1083号文件不存在; 8.耕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有在K东工业区的承包地被他们铲平卖给私人,我找他们要批文都没有找到,都没有批文,也没有答复。 被告螺阳镇政府辩称,一、被告螺阳镇政府对原告所作的答复内容符合客观情况,全面、客观地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1.原告所申请的“侨群村1998-2018年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1999年-2018年侨群村全村有新建民用住宅几百块(卫星有定位都能查到),这些房屋的批文、红线图、规划图、收入账、开支去向”及“侨群村鼓山矿区开采批文及相关文件”信息。经核实,原告所申请的土地利用规划、宅基地审批事项以及矿区开采批文并不属于被告螺阳镇政府的工作职责范围,被告螺阳镇政府并没有存在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的存在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前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螺阳镇政府提供并不存在的信息的申请不能成立。2.原告所申请的“螺阳镇侨群村1998-2018年度征收或者征用土地位置面积及多少要体现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政府征用螺阳镇侨群村前村仔自然村集体土地,1组土地补偿报销清单,征用土地涉及户主70户。2008年底已领取土地补偿款有69户,领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全部账目明细”、“螺阳镇侨群村1998-2018年度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批文及相关文件”、“螺阳镇侨群村大井地渠道、七娘潭、旧墓埔征地收入、账目明细”、“政府补助优惠政策,其它依法应当公开事项和信息,账目须明细”事项指代不明确,无法指代具体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规定。被告螺阳镇政府建议申请人进一步提供准确的申请信息,被告螺阳镇政府再依法公开相关内容,该项答复内容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3.原告所申请的溪东工业区开发征地相关信息,被告螺阳镇政府已依法向原告提供征地文件并提供查询具体征地款发放明细的联系方式,申请人就该事项的信息公开目的已经实现。
二、被告螺阳镇政府对原告的申请答复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在原告向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前,被告螺阳镇政府并没有接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而是在收到行政复议答辩通知书才知道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情况。被告螺阳镇政府在接到惠安县人民政府送达“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后,立即核实有关情况,依法向原告作出答复,该答复程序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螺阳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特快专递寄送单及送达证明,证明被告螺阳镇政府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处置程序合法,依法对原告的信息公开进行答复的事实;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证明被告螺阳镇政府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程序合法。 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的第一项诉求:“确认……违法,责令……作出”的请求模式,系相互矛盾的诉讼请求,在原行政行为未被撤销之前,不存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况。
二、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理合法,依法应予维持。经查,原告向被告螺阳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被告螺阳镇政府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送达原告。被告螺阳镇政府逾期作出答复,因此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其答复行为违法,但鉴于被告惠安县螺阳镇政府已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故不再责令被告螺阳镇政府重新作出答复。
三、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具有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24日收到并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并于当日通知各方当事人,被告螺阳镇政府于2018年11月3日提出答复意见并对此进行举证,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于2018年12月25日收到。综上,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信息公开申请书2份、挂号信回执2份、身份证1份、《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的事实;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各1份,证明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并通知被告螺阳镇政府作出答复的事实; 3.行政复议答辩状及证据清单(证据由被告螺阳镇政府提供),证明被告螺阳镇政府提出答辩意见及举证的事实; 4.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各1份,证明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的事实; 5.法律适用摘要1份,证明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螺阳镇政府的证据、依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政府信息申请公开答复书真实性没有意见,合法性有意见,未按法律程序答复,原告申请侨群村1998-2018年用地土地规划、1999-2018年征用土地的批文,住宅一百多块都没有房产证;补偿款谁领的、领了多少没有答复;账目、优惠政策应当主动公开;答复书中第二部分没有公开;答复书中第三部分矿区开采,也是应该公开的,如果是村委会的,被告螺阳镇政府可以找村委会要;答复书中第四部分,闽政地〔2003〕1283号文在官方网站上查到是2013年才批的,被告螺阳镇政府没有批文到处征地,是违法的,闽政地〔2003〕1079号、闽政地〔2003〕1083号的文件是造假的,原告在官方网站上查不到这两个文件。对证据2法律依据有异议,被告螺阳镇政府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对被告螺阳镇政府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的证据、依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法律依据有异议,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螺阳镇政府对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被告螺阳镇政府对原告吴淑环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也无异议,被告螺阳镇政府已依法对原告的申请进行答复;对证据3和4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可以证明答复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证据6营业执照只有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予质证;企业信息查询有加盖档案专用章,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由法院核实,闽政地〔2003〕1079号、闽政地〔2003〕1083号文件是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文件,省国土资源厅是否有权利对省政府的文件进行确认,或者是省国土厅不存在这两份文件,应该是由省政府来确认是否存在上述两份文件,信息公开办没有权利进行确认;证据8土地承包证和承包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溪东工业区在当地用闽南话讲,也称为K东工业区,即被告螺阳镇政府答复书中的第四部分内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围。 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吴淑环的证据质证如下:同意被告螺阳镇政府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证据7、8中辛银辉的身份无法确认,与原告是什么关系也无法确认,原告是基于什么利害关系起诉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被告螺阳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以及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2、3、4,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螺阳镇政府提供的邮寄单及送达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淑环于2018年9月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告螺阳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如下:
一、依法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包括下列政府信息。1.侨群村1998-2018年度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1999-2018年侨群村全村有新建民用住宅几百一块(卫星有定位都能查到),这些房屋的批文,红线图,规划图,收入帐,开支去向要明确?请依法告知。2.螺阳镇侨群村1998-2018年度征收或者征用土地位置面积及多少要体现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3.政府征用螺阳镇侨群村前村仔自然村集体土地,1组土地补偿,报销清单,征用土地涉及户主70户。2008年底已领取土地补偿款有69户。领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全部账目明细。4.螺阳镇侨群村1998-2018年度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批文及相关文件。5.侨群村鼓山矿区开采批文及相关文件。6.螺阳镇侨群村大井地渠道岸,七娘潭,旧墓埔征地收入。账目明细。7.政府补助优惠政策,其他依法应公开言事项和信息,账目须明细。
二、依法申请公开西脚塘,K东工业区开发征地给塘边私人建造的如下信息。1.政府批准征地文件,(应当包括福建省人民政府、泉州市人民政府、惠安县人民政府三级政府的征地批准文件)。2.征收土地方案(含方案省市批准文件),用地单位具体面积及位置,规划红线图等。3.螺阳镇侨群村此次的征地情况和全部账目明细,包括征收水田,早田,园地,林地荒地自留山自留地,居民点,山地及集体所有的土地水沟水潭等务类性质的土地具体面积清单及位置。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5.螺阳镇侨群村此次土地征收地上物补偿全部账目明细,包括居民住宅,果树,坟墓,附属设施等地上物个等的补偿数量,补偿标准及领取情况账目明细,螺阳镇侨群村此次征地拆迁泉州市,惠安县,回拨安置宅基地总数,已分宅基数额。6.螺阳镇侨群村土地征收补偿领取情况等,应当完整的包括本次征地应发放的补偿款总额,本次征地补偿款已领取的数补偿款,具体领取人清单,各人领取补偿款明细,全部账目明细,及未领取的数额,村提留补偿款额及去向明细。7.螺阳镇侨群村前村仔一组2003-2006年土地征收补偿款取额情况,具体领取人清单账目明细。 该邮政挂号信(XA30522120535)于2018年9月5日签收,签收人为:收发室。
被告螺阳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不服,向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0月24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复议期间,被告螺阳镇政府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意见如下:
一、你所申请的“侨群村1998-2018年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1999年-2018年侨群村全村有新建民用住宅几百一块(卫星有定位都能查到),这些房屋的批文、红线图、规划图、收入账、开支去向”。我镇并没有就螺阳镇侨群村制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审核由县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我镇在1998-2018年没有审核侨群村新建宅基地,也没有制作宅基地批文、红线图、规划图,不存在审批土地收入。建议你向惠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宅基地的审批信息。
二、你所申请的“螺阳镇侨群村1998-2018年度征收或者征用土地位置面积及多少要体现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政府征用螺阳镇侨群村前村仔自然村集体土地,1组土地补偿报销清单,征用土地涉及户主70户。2008年底已领取土地补偿款有69户,领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全部账目明细”、“螺阳镇侨群村1998-2018年度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批文及相关文件”、“螺阳镇侨群村大井地渠道、七娘潭、旧墓埔征地收入、账目明细”、“政府补助优惠政策,其它依法应当公开事项和信息,账目须明细”。你所申请的上述事项指代不明确,无法指代具体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规定,建议进一步提供准确的申请信息,我镇再依法公开相关内容。
三、你所申请的“侨群村鼓山矿区开采批文及相关文件”。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采许可证由国家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审批、颁发,我镇没有侨群村鼓山矿区的开采批文及相关文件。
四、你所申请的溪东工业区开发征地相关信息。1.溪东工业区的政府批准征地文件为:闽政地〔2003〕1079号、闽政地〔2003〕1083号、闽政地〔2003〕1089号、闽政地〔2003〕1094号、闽政地〔2003〕1283号,现向你提供。2.螺阳镇侨群村此次征地的情况及全部账目明细、、地上物全部账目明细土地征收补偿领取情况及具体领取人信息均保存在螺阳镇侨群村委会,请你向侨群村委会复印。联系电话0595****××××。 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惠政行复〔2018〕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为违法,鉴于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11月1日就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机关不再责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施行)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吴淑环向被告螺阳镇政府申请公开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的政府批文及相关文件,根据“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被告螺阳镇政府并不是该文件的制作机关,也不是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而是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被告螺阳镇政府主张其未保存原件,向原告提供复印件合乎常理,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于2013年已掌握该文件的复印件以及《建设用地历史遗留问题项目审批情况表》,被告螺阳镇政府的该项回复并不影响原告对该项信息的知情。对于原告申请“侨群村鼓山矿区开采批文及相关文件”,被告螺阳镇政府并不是该文件的制作机关,该项回复并无不当。对于原告申请的侨群村征地的情况和全部账目明细、、地上物补偿账目明细土地征收补偿领取情况及具体领取人信息等公开事项,被告螺阳镇政府提供了具体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本案原告申请的侨群村1998年度-2018年度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以及征收或者征用土地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相关情况属于被告螺阳镇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螺阳镇政府答复不存在该项信息存在不妥,即使不属于其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其应告知原告,对于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行政机关,应告知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第二大点提到的事项指代不明确,即使存在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螺阳镇政府应告知申请人在合理期间内更改、补充,而被告螺阳镇政府未给予合理期限更改、补充直接受理并作出答复,亦存在明显不当。综上,被告螺阳镇政府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存在不当,应予以撤销。且被告螺阳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吴淑环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程序违法。另,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仅以程序问题确认被告螺阳镇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答复的行为违法,而未否定被告螺阳镇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故应视为维持被诉行政行为。因此,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惠政行复〔2018〕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1月1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撤销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的惠政行复〔2018〕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吴淑环于2018年9月4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惠安县螺阳镇人民政府、惠安县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凤美
人民陪审员 庄双艳
人民陪审员 邓耀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墨墨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PAGE 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