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3853号
原告:张光明,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真,福建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黄厝村塔头社31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98058999E。
法定代表人:王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秋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聪颖,福建利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尔银,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60号中建海峡商务广场A座(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381424A。
法定代表人:江建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来,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兆游,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光明与被告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红公司)、余尔银、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明及诉讼代理人卢燕真、被告诚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秋影、郑聪颖、被告余尔银、被告中建海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陶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诚红公司、余尔银立即共同支付张光明工程款575081.53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中建海峡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将上述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张光明。事实和理由:中建海峡公司系晋江格林春天的总承包人,该公司将其中的高层一期模板分项工程和泥水分项工程分包给诚红公司,诚红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泥水工程分包给张光明。2015年5月20日,余尔银代表诚红公司与张光明签订两份泥水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张光明承包格林春天7#A段、B段会所的泥水部分工程,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质量保修金,现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15年8月31日,诚红公司共支付工程款4024500元,此后未再付款。2017年1月14日,余尔银与张光明签订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张光明完成的工程量为4500263.63元;2017年8月份,余尔银又与张光明进行总结算,结算单中确认工程款合计为4599581.53元,由于不存在修补及返工费91367元及诚红公司代发60万元的事实,张光明不同意在结算单中签字,余尔银也未签字。至今,诚红公司、余尔银尚欠张光明工程款575081.53元。中建海峡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光明承担直接给付的责任。 诚红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格林春天7#A段、B段会所工程的总负责人是罗仁黁,诚红公司并未授权余尔银对诉争工程款进行结算,该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也未对诉争工程款进行结算,张光明诉求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在2015年11月25日之前诚红公司支付给张光明的款项中,其中万达项目支付3436550元,格林项目支付4024500元,另外罗仁黁代诚红公司支付了900000元;2015年11月28日诚红公司代张光明支付给工人工资(包括万达和格林春天两个工地)共1609950元;假设万达项目是4686353元(该工程款是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但实际中张光明并未完成所有的工程量)加上格林春天项目的4024500元(该工程款是诚红公司已支付给张光明的格林春天项目的暂计工程款),从诚红公司所支付上述款项总金额为9970950元(3436550元+4024500元+900000元+1609950元)扣除8710853元(4686353元+4024500元),诚红公司也已多支付了张光明1260097元。诚红公司保留要求张光明返还上述工程款的权利。综上,本案涉及格林、万达这两个项目的工程款,主要由罗仁黁负责,诚红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支付这两个项目,两个项目的工程款均未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张光明对诚红公司的诉讼请求。 余尔银辩称,其受雇于罗仁黁,进行工程现场管理,不清楚工程款的结算、工人工资的发放情况;其是工程量的制表人,最终的工程量还是由罗仁黁进行确认。 中建海峡公司辩称,请驳回张光明对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张光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A2.企业登记信息、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A3.关于格林春天一期张光明的情况说明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建海峡为格林春天总承包人,余尔银为高层一期模板分项工程和泥水分项工程分包人,张光明为部分泥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A4.施工合同两份,证明余尔银代表诚红公司与张光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张光明承包格林春天7#A段、B段会所的泥水部分工程及付款方式的事实; A5.格林春天张光明班组工程量、格林春天张光明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打印件),A6.工程量计算书(标底)、补张光明漏掉点工、工程分包现场经济签证单各一份,证明2017年1月14日,余尔银确认张光明完成的工程量为4500263.63元的事实;加增补签证工程款、电工费用,余尔银确认应结张光明的工程款为4599581.53元的事实; A7.工资表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诚红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024500元的事实; A8.余尔银出具给张光明的格林春天及万达两个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单(余尔银书写),可以印证工程量结算单打印件(没有余尔银签字的那张)最后的总结算数据是余尔银算出来的; A9.张光明班组(装修班组)产值明细表、14#、15#楼现场确认单(附现场签证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光明完成万达的工程量为合同内4907268元、合同外(签证)30万元,张光明并未多收取万达工程款的事实; A10.提请批准逮捕书、张光明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补充侦查的工作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诚红公司在张光明因拖欠工人工资被追究刑事责任时代垫的是万达工程的款项,金额为150万元左右的事实; A11.工人工资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诚红公司在刑事案件中代垫的工人工资为万达工程的工人工资的事实; A12.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因诚红公司代垫万达工程工人工资,张光明向诚红公司出具收条,并退还罗仁黁152995元的事实; A13.孙秋影在晋江市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诚红公司支付的1609950元工资是支付万达的工程款; A14.家属代垫工资情况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张光明家属在刑事案件中代垫工资359594元。 诚红公司质证称,对A1、A2的三性无异议,对A3的真实性无法认定,A3中称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的工程并不包括本案诉争工程,本案诉争工程分为会所、格林春天高层A段、格林春天高层B段三个部分,张光明在2015年10月30日因拖欠工资,工人停工,并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双方并未对诉争工程进行结算;中建海峡公司垫付工资600000元,罗仁黁支付给张光明的4020000元中不包含该600000元;A4中余尔银与张光明签订的泥水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未提供原件,因该协议书并非与诚红公司所签,真实性无法确认;另泥水工程分包合同未提供原件,且只有张光明签字,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若法院认定该份合同具有真实性的话,那么张光明工人多次上访,也应扣除相应的款项;对A5中格林春天张光明班组工程量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若余尔银签名为真实,那余尔银也只是罗仁黁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上面体现的余尔银是制表人并不是确认人;对格林春天张光明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上面并无任何人的签名,无法证实张光明所要证实的内容,若张光明认为该证据为真实,那么上面有体现诚红公司代发工资600000元应当抵扣本案的工程款;对A6有异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实张光明所要证实的内容,复印件上的签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A7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格林春天已经给予张光明的款项为4024500元;对A8不清楚;对A9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只有张光明本人签名,无其他人签名确认,无法证明张光明要证实的内容,万达尚未进行结算;对A10的真实性没异议,但批准逮捕书并非定案依据,无法证明张光明所要证实的内容;对A11真实性没异议,工资表上方写明“截止2015年11月13日万达和格林春天工地全部工资清单共四页共计1743950元”,下方有张光明签字盖手印,可以证明两个工程项目是有交叉的,证明诚红公司付款是两个工程总加总减,不针对哪个工程的工程款单独支付,且两个项目并未进行结算,诚红公司代垫的工资款、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远远超过两个工程的合同总量;对A12中收条(张光明收到160995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张光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收条(收款人为罗仁黁)的真实性有异议,且罗仁黁今日有到庭,可由其本人辨认该签字是否他本人所签;对A13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该询问笔录并无法证实张光明所要证明的内容,且笔录中体现的4686353元仅为暂估量,并不是实际完工量;笔录中明确写明张光明尚未支付的工人工资是1743950元;2015年11月12日前诚红公司已经支付给张光明工程款3436550元,加上实际垫付的1609950元也远远超过万达的工程量价款;对A14有异议,因张光明未提供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余尔银质证称,对证据A1-A3、A5-A7、A10-14的质证意见同诚红公司的质证意见,对A4中有其签名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不清楚另一合同(只有张光明自己签名);对A8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结算单是其手写的草稿,不能作为结算凭证;对A9中的晋江万达零星签证单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 中建海峡公司质证称,A1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查明;A2中诚红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余尔银的户籍信息由法院查明;对中建海峡的企业信息予以认可;对A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不存在欠付诚红公司劳务款项的情况,已全部支付完毕;其不清楚张光明与罗仁黁的最终结算总价;对A4-A7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对A8不清楚;对A9、A11、A12不清楚,不予认可;对A10、A1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清楚证明内容;对A14有异议,因张光明未提供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2.诚红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B1.晋江市劳动局情况报告表一份、调查笔录五份(被调查人:张光明、罗仁黁、孙秋影)、厦门诚红建筑劳务工资表四张、工资款汇总说明一份,证明张光明拖欠万达、格林两个项目的工资款,诚红公司代为支付工资款的事实;诚红公司给付张光明的工程款远超过张光明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款,所以工人进行上访闹事与诚红公司无关; B2.张光明班组产值明细表一份,工资表两份,证明诚红公司万达项目和格林项目暂支付给张光明工程款7461050元; B3.工作说明一份,证明张光明拖欠工人工资,诚红公司代为支付工资事实。 张光明质证称,对B1有异议,无法证明诚红公司代张光明支付格林春天的工人工资,该部分工资已由张光明的家属代为支付;对B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万达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是分别支付,不存在交叉支付,不宜总加总减;对B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体现的是万达项目,与本案无关。 余尔银质证称,对诚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其作为现场管理人员,不清楚工程款及工资的支付情况。 中建海峡公司质证称,对诚红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清楚,请法院查明。 3.余尔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C1.泥水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诉争工程的负责人是罗仁黁,其是罗仁黁聘用的现场管理人员; C2.万达工地张光明班组最终决算单、格林春天张光明班组工程量结算单、晋江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补充侦查工作说明及领工资款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张光明已经多领取了款项343746元。 张光明质证称,对C1无异议,该证据与A4中甲方未签字、乙方张光明签字的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致;对C2中万达工地张光明班组最终决算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孙秋影在晋江市公安局所作的笔录中确认张光明当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4686353.11元,这是双方暂估结算的工程款,但后来余尔银与张光明确认万达工程款为490多万元,且不包括合同外的工程款,对该结算单体现扣除未完成工程款480000元不予确认;对格林春天张光明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A5,但不存在诚红公司代发工资60万元及应扣帮忙修补及返工费91367元,因此张光明未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对晋江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补充侦查工作说明及领工资款情况均无异议。 诚红公司质证称,对C1不清楚;对C2中的万达工地张光明班组最终决算单、格林春天张光明班组工程量结算单真实性有异议,只有罗仁黁签字,无张光明签字,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对晋江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补充侦查工作说明及领工资款情况均无异议。 中建海峡公司质证称,对C2中晋江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补充侦查工作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证明内容;对其余证据不清楚,不予认可。 4.中建海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D1.具结书三份、D2.转账回单一份,证明中建海峡公司将格林春天企业会所一期、二期及高层一期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诚红公司,且款项已经支付完毕。 张光明质证称,具结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若已经支付完工程款,应由诚红公司向中建海峡公司出具具结书;具结书中全部体现领取的是格林春天企业会所的最后一笔款项,但是金额却分三笔出具具结书,而且具结书的落款时间均一致。由此可证具结书并不真实;对D2转账凭证真实性由法庭核实确认,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中建海峡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也无法证明该笔付款支付的是格林春天的工程款。 诚红公司质证称,对于三份具结书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转账回执,因是当庭收到该证据,需要核实。 余尔银质证称,其是现场管理人员,对中建海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清楚。 5.经诚红公司申请罗仁黁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传唤罗仁黁出庭陈述证人证言,罗仁黁发表证人证言如下: 罗仁黁是诚红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余尔银是受其雇佣的人员,万达、格林春天这两个项目均签订施工合同,万达项目是张光明与陈建勇签订,格林春天项目是张光明与余尔银签订,诚红公司对知晓这一情况。万达、格林春天这两个项目均办理了结算,结算表也提供给张光明,但是张光明不签字。余尔银提供的证据是其提供给余尔银。万达项目结算单中4686353.11元是根据合同计算出来的暂估量,并不是张光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格林春天结算单上4496855元是部分根据合同计算,相应扣除部分款项后得出来的数据,双方约定保修期,预留3%-5%的款项作为保修费用,但因张光明被判刑,不用他维修,扣除相关保修费用后,得出格林春天的工程款为4496855元。张光明共从罗仁黁处领取两个项目的款项共计8954500元。罗仁黁在支付给张光明的款项时均备注款项用途,在2015年11月26日其未收到张光明退款152955元。因工人闹事,中建海峡公司出资60万元,这笔款项是中建海峡支付给诚红公司,再由诚红公司代发格林春天项目的工人工资,最后由诚红公司与中建海峡公司结算;其余款项由中建二局、诚红公司出资,用来支付万达、格林春天这两个项目的工人工资。 张光明对证人证言质证称,罗仁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诚红公司实行承包责任制,罗仁黁是万达、格林春天两个项目的承包人,其证言不具有可信度;罗仁黁确认与张光明进行结算,由此可以印证张光明提供的结算单是由诚红公司出具;在刑事案件中,孙秋影确认了1609950元为支付万达项目的工人工资。 诚红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从罗仁黁的证言可见两个工程若有结算相应的未作部分也要予以扣除,罗仁黁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其清楚万达、格林春天这两个项目的工人工资是混在一起结算,要将两个工程进行总加总减,经结算诚红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张光明所应得的工程款。中建海峡公司支付的60万元款项,诚红公司也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诚红公司总的为张光明垫付了工人工资1609950元,这是包括万达、格林春天这两个项目的工人工资。 余尔银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同诚红公司。 中建海峡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对证人证言不清楚。60万元是支付给诚红公司,再由诚红公司发放。 6.诚红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张光明(账号为62×××17)的相关银行流水,以证明其通过罗仁黁在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间向张光明汇款900000元,本案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本院指令张光明提供上述账户的相关银行流水。对此,张光明认为,该银行流水无法达到诚红公司的证明目的,罗仁黁转账给张光明的款项均备注为万达项目,与本案工程无关;余尔银对此表示不清楚;中建海峡公司认为该银行流水与其无关,银行流水没有备注用途,对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A1、A2、A7、A10、A11、A13、A14、B2、B3、C1予以确认;因中建海峡公司对A3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证人证言,对A4予以确认;对A5中格林春天张光明班组工程量不予确认,对格林春天张光明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虽为打印件,但罗仁黁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A6为复印件,主张向中建海峡公司复印而来,而该公司不予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因余尔银对A8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因A9为复印件,诚红公司、余尔银不予认可,对A9不予认可;对A12中收条(张光明收到1609950元)予以确认,因张光明自认该收条非罗仁黁书写,且罗仁黁否认收到张光明退还的152995元,本院对该收条不予确认;对B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诚红公司代张光明代付格林春天的工人工资;因张光明对C2中的万达工地张光明班组最终决算单不予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格林春天张光明班组工程量结算单(同A5中的打印件)予以确认,对晋江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补充侦查工作说明及领工资款情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C2无法证实张光明已经多领取了款项343746元;因诚红公司对D1予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诚红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三日内回复对D2的意见,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人证言予以部分采信,可以证实格林春天的工程款为4496855元,罗仁黁在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间向张光明汇款时均备注款项用途,结合张光明提供的银行流水,上述期间的款项为支付万达项目的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 中建海峡公司将格林春天会所一期、二期及高层一期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诚红公司,诚红公司将其中的部分泥水工程分包给张光明。罗仁黁是诚红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余尔银是受其雇佣的人员,2015年5月20日,由余尔银代表诚红公司与张光明签订泥水工程施工协议。现格林春天一期工程已于2015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2017年8月份,余尔银、罗仁黁代表诚红公司与张光明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格林春天项目工程款为4496855元。诚红公司共支付张光明工程款(格林春天项目)4024500元,现尚欠工程款(格林春天项目)472355元。2015年11月,中建海峡公司支付诚红公司600000元,现中建海峡公司与诚红公司的工程款已结清。 另查明,2014年10月份以来,张光明向诚红公司承包晋江市梅岭街道万达工地14#、15#楼泥水项目工程,张光明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案号:(2016)闽0582刑初2146号)],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案查明2015年11月20日至25日,诚红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609950元,张光明的家属代为支付工人工资359594元。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诚红公司尚欠张光明工程款(格林春天项目)472355元,应予以偿还。在张光明起诉后,诚红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应承担由此给张光明造成的利息损失,对张光明诉求诚红公司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在处理张光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张光明出具的《截止2015年11月13日万达和格林春天工地的全部工资清单》明确写明工资总额为1743950元,包括部分格林春天的工人工资,而诚红公司垫付的1609950元明确为万达项目的工人工资,另张光明的家属代垫工资359594元,诚红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了格林春天的工人工资,不能以此主张抵扣本案工程款,若诚红公司垫付的工资款超过了其应付的万达项目的工程款,其可另行向张光明主张。中建海峡公司支付给诚红公司的60万元系在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义务,与张光明无关,诚红公司不能以此主张60万元用来抵扣本案工程款,现中建海峡公司已与诚红公司结清工程款,张光明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余尔银作为诚红公司的员工,其与张光明签订合同、结算工程款系在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诚红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光明工程款47235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张光明对被告余尔银、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1元,由原告负担1707元,被告厦门市诚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施经营
审判员 吴小妹
审判员 戴晓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蔡鑫鑫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16- -1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