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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106民初4860号

秦有付与禹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1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有付;禹鹏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06民初4860号

原告:秦有付,男,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禹鹏辉,男,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秦有付与被告禹鹏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有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32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赊账的方式从原告处拉饲料,拖欠原告饲料款13270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拉饲料。2018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3270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通过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2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禹鹏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有付货款13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禹鹏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红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