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1民初16645号
原告:黄玲,女,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锋,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汪健哲,男,民族不详,1995年11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龚敏,男,汉族,1992年7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粤丰大厦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
负责人:陈青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雨微,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黄玲诉被告汪健哲、龚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其已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汪健哲、龚敏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玲撤回对被告汪健哲、龚敏的起诉。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黎绣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