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828民初878号
原告:刘峰,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明,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夏县。 原告刘峰与被告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42500元及延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4日,因经营原因被告委托原告向朋友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为两个月。因朋友存款属于五年定期存款,中途取出损失大,被告执意要借,便特意注明两个月利息分别为1500元和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2017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另换条据,共计42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 刘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拟证明2017年12月12日借款换条的事实。 秦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认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秦明经营山西鸿达石英制品有限公司,2012年9月4日,因企业经营需要资金,被告委托原告向朋友借款40000元,约定期限两个月,原告朋友的存款属于五年定期,中途取出损失大,被告执意要借,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便特意注明两个月利息分别为1500元和1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2017年12月12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峰现金肆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前1个月利息1500元,后一个月利息1000元(此款通过卢玉奎经手为单位所借,主要是还胡张信用社之急用。另:两个月后,月息按2分钱计息,但不得超过一年使用)山西鸿达石英秦明2017.12.12以上借款日子为2012年9月4日此条为2017年12月12日换条”,借条上括号中内容系原告父亲卢玉奎后来填写,换条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秦明因企业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交付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诉请其归还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2500元,因该笔款项是原告的朋友五年定期存款中途支取的,被告愿支付两个月利息作为损失补偿,且双方有书面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因该笔借款借期内双方约定的利息是弥补原告朋友的存款损失,并没有区分借期内具体利率,借据中括号标注的逾期利率系他人所写,非原、被告书面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秦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峰借款本金40000元、借期内利息25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2月12日起按照本金40000元,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秦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海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高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