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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1925号

郝改桃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郝改桃;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1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改桃,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罕路府兴营村。

法定代表人:刘维,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珍,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改桃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府兴营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改桃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35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府兴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府兴营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府兴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一审法院直接变更府兴营村委会诉讼请求径行判决严重违法。府兴营村委会提供的民事起诉状表明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主张偿还其占用期间费用,并不是赔偿其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即使郝改桃构成了侵权,承担的是损害赔偿责任,不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在府兴营村委会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径行判决郝改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严重违法。2、一审法院判决郝改桃支付府兴营村委会取暖费是完全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在侵权责任中,侵权人对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前提是,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实际损失,该实际损失已经发生。本案中,郝改桃即使构成侵权,应由府兴营村委会承担已经缴纳涉案房屋采暖费的证据。但府兴营村委会并未提交其已经缴纳涉案房屋采暖费的任何凭证。府兴营村委会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遭受了相应的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却判决郝改桃支付府兴营村委会采暖费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郝改桃一人占有本案诉争房屋,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本案诉争房屋并非郝改桃一人所占有,是由郝改桃一家所占有。郝改桃家中其他成员作为共同占有人,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仅认定郝改桃一人占有本案诉争房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仅凭(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便认定府兴营村的“天府家园”项目47号、48号、49号楼房是府兴菅村委会待分配的三幢楼是完全错误的。本案属于返还原物纠纷,府兴营村委会应提交其是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证据,但府兴营村委会只是提交了(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这一份证据,但未提交(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的证明,同时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是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府兴营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呼和佳地承建了府兴营村的天府家园项目,47、48、49号楼房是府兴营村委会代分配的三栋楼;被郝改桃非法侵占占有使用,并且在他非法占有使用期间,所发生的水费、电费、取暖费、全部由府兴营村委会为其垫付;经府兴营村委会多次催促腾房,郝改桃仍然非法占用,所以府兴营村委会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其返还财产偿还在此期间所产生的水费、电费、取暖费还有造成此期间的损失,也就是按照房租费请求钱,对于该期间房租费的数额确定由审计部门依法进行了司法鉴定。事实是清楚的,并且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础上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府兴营村委会作为集体财产的管理者,合法占有涉案房屋,郝改桃在未经权利人确认分配的额前提下,私自抢占房屋,已经构成侵权。所以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郝改桃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府兴营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郝改桃立即搬离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天府花园小区47号楼4楼3、4号的房屋,并将房屋交还府兴营村委会;2、判令郝改桃偿还府兴营村委会被其侵占该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费2000元、电费16003.2元、取暖费13588.02元、房租费100666元,共计132257.2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郝改桃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7日,该院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5年呼和浩特市市委、市政府确定迎接自治区成立六十周年大庆的献礼项目,即成吉思汗大街特色建筑景观区体育中心建设和新城区麻花板和府兴营“城中村”改造,呼和佳地房地产公司承建了府兴营村的“天府家园”项目。47号、48号、49号楼房是府兴营村委会待分配的三幢楼。2018年9月17日,依据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内蒙古万宝隆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宝隆公司)对涉案房屋租金进行了评估,万宝隆公司作出万宝隆(蒙)(价)字2018第098号《房地产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2013年5月-2018年5月,涉案房屋的租金价值为100666元;其中2016年每套年租金为9621元,2017年为9611元,2018年1-5月为4386元。庭审中,郝改桃认可其于2016年占有的房屋;缴纳了两套房屋2017-2018年的取暖费,其他没有交纳过。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府兴营村委会作为集体财产的管理者,合法占有涉案房屋,郝改桃在未经权利人确认分配的前提下,占有房屋,已经构成侵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于府兴营村委会请求郝改桃搬离并返还房屋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郝改桃抗辩称其入住房屋履行了交接手续,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郝改桃的此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府兴营村委会请求郝改桃支付自2013年5月至2018年5月的水、电、暖费用,因郝改桃认可的占用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6月,府兴营村委会请求自2013年5月开始计算费用,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支持府兴营村委会请求的自2016年6月开始计算的相关费用;对于水费府兴营村委会按照每套房屋每年200元计算,电费府兴营村委会按照每套房屋每月133.36元计算,郝改桃不认可,府兴营村委会未向该院提交郝改桃占有上述房屋期间产生的水、电费数额,故对于府兴营村委会的此诉请,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取暖费,府兴营村委会根据供热公司出具的发票,按照47号楼每套房屋61.54平方米计算,郝改桃抗辩称2017年-2018年的暖气费已交纳,但未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郝改桃此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府兴营村委会请求郝改桃支付上述两套房屋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4月采暖费5435元(61.54平方米×3.68元/平方米×6个月×2套×2年)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府兴营村委会请求郝改桃支付房屋租金100666元的诉请,根据万宝隆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该院支持府兴营村委会请求的涉案房屋自2016年6月至2018年5月租金损失39218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改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天府小区47号楼4楼3号、4号的房屋,并将上述两套房屋交还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郝改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涉案房屋产生的采暖费5435元,房屋租金损失39218元,合计人民币44653元;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87元,鉴定申请费3360元,由被告郝改桃负担3129元,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镇府兴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918元。二审中,郝改桃向本院提交照片13张,拟证明村委会找了社会上的人撬门、断电不让居住。府兴营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为:对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村委会从未组织过社会上的人,是郝改桃非法占用村集体财产。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府兴营村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郝改桃搬离并返还诉争房屋并且偿还其侵占该房屋期间所产生的水费2000元、电费16003.2元、取暖费13588.02元、房租费100666元,共计132257.22元。。一审判决结果是郝改桃搬出并返还诉争房屋并且支付采暖费5435元,房屋租金损失39218元,共计44653元。一审判决没有超出府兴营村委会的一审诉讼请求,故郝改桃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径行判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郝改桃认可2013年占有,2016年入住。故郝改桃认为一审法院将其占有房屋的时间定为2013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取暖费,府兴营村委会提供了供热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审法院按照47号楼每套房屋61.54平方米计算取暖费,并无不当。(2015)新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2005年呼和浩特市市委、市政府确定迎接自治区成立六十周年大庆的献礼项目,即成吉思汗大街特色建筑景观区体育中心建设和新城区麻花板和府兴营“城中村”改造,呼和佳地房地产公司承建了府兴营村的“天府家园”项目。47号、48号、49号楼房是府兴营村委会待分配的三幢楼。一审法院按照该判决认定府兴营村委会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并无不当。郝改桃未经权利人确认分配的前提下,占有房屋,已经构成侵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郝改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郝改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慧 芳

审判员 巴特尔仓

审判员 徐 晓 凡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