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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881民初2421号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程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17
所属地区
安徽省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程先凤;程绿叶;李柯;叶媛;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钱桂明;钱桂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81民初2421号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集贤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97390861P(1-1)。

法定代表人:徐进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沥岗村统―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66142859XM(1-1)。

法定代表人:程先凤。

被告:程先凤,女,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满,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绿叶,女,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满,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柯,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满,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媛,女,199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满,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81539039999(1-1)。

法定代表人:钱桂明,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赵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桂明,男,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钱桂林,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农商银行)与被告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程先凤、程绿叶、李柯、叶媛、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钱桂明、钱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程先凤、程绿叶、李柯、叶媛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满、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被告钱桂明、被告钱桂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农商银行诉称,1、判令被告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423762.5元(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罚息从2017年12月23日起依合同约定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2、判令被告程先凤、程绿叶、李柯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前期贷款利息共计258874.75元;被告程先凤、程绿叶、李柯、叶媛、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钱桂明、钱桂林对此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安庆农商银行与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白泽湖支行流借字第195380122016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安庆农商银行向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提供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木。同日,安庆农商银行与程绿叶、李柯签订编号为白泽湖支行保字第1953801220160026号《保证合同》,约定程绿叶、李柯为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白泽湖支行流借字第195380122016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016年12月19日,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程先凤授权程绿叶向安庆农商银行出具的《公司股东决定书》中承诺以本人全部资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23日,安庆农商银行向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发放了此笔200万元的贷款,2017平12月23日贷款逾期。截至2019年3月22日共欠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379175元。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程先凤、程绿叶、李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23日,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向安庆农商银行出具一份《债权债务确认函》,确认其尚欠在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0174201512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共计258874.75元,程绿叶、李柯作为担保人也在确认函中签字。程先凤、叶媛作为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在2015年4月28日向安庆农商银行出具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表示愿以个人全部资产对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在安庆农商银行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字;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庆农商银行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编号为2001742015120012号《保证合同》,约定对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在安庆农商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钱桂明、钱桂林作为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向安庆农商银行出具的2015年4月28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承诺以本人全部资产对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在安庆农商银行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字。 被告程先凤、程绿叶、李柯、叶媛辩称:1、本案中借款人是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应当由安徽天成包装公司偿还本金和利息,但罚息不应当支持,因为债务人是因客观原因不能清偿借款,不是恶意拖欠;2、叶媛对本案的贷款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叶媛没有作出任何形式的担保,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只是股东内部之间的承诺,即使其有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限;3、程先凤没有对借款作出担保也没有在债权债务确认函中签字,故其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辩称:1、该公司已经由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2、原告诉称的258874.75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的同日即2016年12月23日作出债权债务确认函,该确认函缺乏相应证据予以确认;3、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股东会议决议对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显然已过保证时间,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钱桂明、钱桂林均未作答辩。 原告江淮村镇银行范岗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夫妻保证承诺函(李柯与程绿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白泽湖支行流借字1953801220160026号、200174215120012号)、保证合同(白泽湖支行保字第1953801220160026号)、股东会决议、安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欠款欠息凭证、债权债务确认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白泽湖支行流借字第2001742015120012号)、保证合同(白泽湖支行保字第2001742015120012号)、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安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大观区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8)皖0803民初800号民事裁定书、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安庆农商银行与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174201512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安庆农商银行向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提供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程绿叶、叶媛作为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在2015年4月28日向安庆农商银行出具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表示愿以个人全部资产对该笔信贷业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字,决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双方也未签订保证合同。2015年5月18日,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与安庆农商银行签订编号为2001742015120012号《保证合同》,约定对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在安庆农商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钱桂明、钱桂林作为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向安庆农商银行出具的2015年4月28日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承诺以本人全部资产对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在安庆农商银行的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年,双方未签订保证合同。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 2016年12月23日,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向安庆农商银行出具一份《债权债务确认函》,确认其尚欠在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0174201512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共计258874.75元,程绿叶、李柯作为担保人在确认函中签字。同日,安庆农商银行与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白泽湖支行流借字第195380122016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安庆农商银行向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提供2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木。同日,安庆农商银行与程绿叶、李柯签订编号为白泽湖支行保字第1953801220160026号《保证合同》,约定程绿叶、李柯为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白泽湖支行流借字第195380122016002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016年12月23日,安庆农商银行向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发放了200万元的贷款,2017年12月23日贷款到期。截至2019年3月22日共欠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423762.5元(计算至2019年6月12日)。同时查明,2016年12月19日,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先凤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程绿叶办理贷款续贷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被告叶媛、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前期借款尚欠本息258874.75元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程先凤对被告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全部借款本息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安庆农商银行与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0174201512001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5月18日。叶媛虽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但在股东会决议中叶媛作为股东签名,并自愿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该股东协议是内部协议,但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将其提供给原告作为担保责任的要约,原告予以接受,双方保证合同成立,故叶媛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双方对保证期间未作出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应该免除保证人叶媛的担保责任。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就被告的该笔借款,与安庆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在安庆农商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8年5月7日,故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仍然要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钱桂明、钱桂林作为该公司股东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在股东会决议中决议的保证期间为一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故应该免除保证人钱桂林、钱桂明的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程先凤系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12月19日,程先凤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授权程绿叶办理贷款续贷手续。故程绿叶代表公司办理贷款事项,其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应该是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而非程先凤本人。同时程先凤出具的是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程绿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能当然代表程先凤本人,故程先凤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程绿叶、李柯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本案两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程绿叶、李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423762.5元(截止至2019年6月12日)。 二、被告程绿叶、李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偿还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期借款本息258874.75元。 四、被告程绿叶、李柯、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程绿叶、李柯、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六、驳回原告安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71元,减半收取计1243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天成包装有限公司、程绿叶、李柯、安徽乐健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春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燕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