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粤1781执恢3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韦彩玲,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户籍地:阳春市,经常居住地:阳春市。
被执行人:吴大科,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执行人:吕兰芳,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关于申请执行人韦彩玲与被执行人吴大科、吕兰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阳春法合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被执行人吴大科、吕兰芳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韦彩玲。根据申请执行人韦彩玲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执行,2017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7)粤1781执902号执行裁定书,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1月7日,本院恢复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2019年1月7日,本院作出(2019)粤1781执恢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吴大科在中国银行深圳泰然金谷支行的银行存款(账号:75×××57),冻结额度70000元,实际冻结30160.31元,冻结期限从2019年1月7日起至2020年1月7日止。2019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9)粤1781执恢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吴大科在上述银行的存款30160.31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三、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到位30160.31元。除此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9)粤1781执恢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黄 荣
审判员 谭显通
审判员 方水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 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