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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5执2405号

彭克义与周阿弟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彭克义;周阿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05执2405号

申请执行人:彭克义,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周阿弟,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彭克义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3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阿弟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5,566元。查明,申请执行人彭克义已经于2016年4月6日以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沪0105执1424号受理执行申请,并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彭克义的执行申请。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朱佳伟

审判员 顾首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一“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