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05执2405号
申请执行人:彭克义,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执行人:周阿弟,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彭克义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32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阿弟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5,566元。查明,申请执行人彭克义已经于2016年4月6日以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沪0105执1424号受理执行申请,并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彭克义的执行申请。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朱佳伟
审判员 顾首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一“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