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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1484号

洪肇镇与晋江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洪建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4-09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洪肇镇;晋江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洪建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484号

原告:洪肇镇,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福建瑞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53122168G,住所地晋江市英林镇清内村。

法定代表人:洪天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逸、黄诗平,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建筑,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洪肇镇与被告晋江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洪建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洪肇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被告晋江市天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逸、黄诗平,被告洪建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肇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9年1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698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常给天工公司送氧气、煤气,因此与被告都很熟,洪建筑找到原告说天工公司需要借钱,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当时天工公司生意不错,且原告刚好收取了货款家中有现金,所以原告就从自家家中取出现金于2015年3月1日带到天工公司厂内交给了洪建筑。交付款项时洪建筑和洪天注两人都在,因为两个人都是公司老板,交给谁都行,所以就交给了洪建筑。后来原告向天工公司催讨款项,但公司一直没有付,所以就找到公司要求出具借条。当时是在天工公司的财务办公室外,由洪建筑打好了借条盖好了章再拿给原告。但被告至今都没有还本付息。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天工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也从未收到原告所交付的款项。原告所称的借款过程不合常理,在原告交付借款之时,洪建筑与洪天注两人都在场,但原告在明知款项是要出借给天工公司的情况下,也知道洪天注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却不将款项交付给天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且也不要求法定代表人在场的情况下,要求天工公司出具借条,不应采信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告主张其向天工公司交付100000元现金,应当就此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声明》上加盖的是2015年已被天工公司登报声明作废的公章,且仅由洪建筑签字确认,并没有洪天注的确认,洪建筑出具该《借条》、《声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天工公司的行为。 被告洪建筑辩称:天工公司因经营需要而让股东代为向外借款,至2013年时天工公司因开办升降机项目需要购买电机而由股东多次向外借款,借款都算1.5%的月息。本案借款时,洪建筑当场将借款交给了施某1。当时施某1称他只是被公司雇佣的,不能出具借条,所以没有当场出具。本案的借款是用于2015年初的金井华侨城的项目。之后,原告有到天工公司进行催讨,洪建筑用电脑里存好的借条样式打印出来之后拿去给洪天注签字,但是洪天注不签,只是让洪建筑找施某1盖章,因为施某1知道本案的借款,所以施某1就在《借条》上盖章了。该借款属于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所形成的债务,还款责任应由被告天工公司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天工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表、洪建筑身份证,以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条》、《声明》,以证明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 被告天工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该《借条》和《声明》均不是由天工公司出具的,其上所加盖的天工公司印章,在其上所记载的落款时间之前便已由天工公司登报声明作废,且原告也并没有交付该借款。 被告洪建筑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天工公司向本院提供公章遗失声明、公章启用证明及重刻公章发票,以证明天工公司因公章遗失,已于2015年2月26日登报作废,并于2015年11月17日重新刻印公章,于次日启用,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声明》上所加盖的公章是已被作废的公章。 原告质证称,对天工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但该公章作废的决定没有经过股东会的同意,且天工公司在声明作废该公章之后,仍然使用该公章向有关部门进行申报,因此,原告所提供的《借据》、《声明》上加盖了天工公司的印章应当认定其有效性。 被告洪建筑质证称,天工公司登报作废并重刻印章的事情洪建筑均不知情。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洪建筑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特种设备型式实验合格证、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以证明天工公司为经营需要于2013年开始开办了施工升降机项目的事实;2.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天工公司开办升降机项目由洪天注所记录的现金支付凭证、明细账,以证明天工公司因经营施工升降机项目而存在借款需求让股东对外借款,而从由洪天注本人所做的账目中只有出账没有进账,这些账目之间尚有200多万元的短缺就是向他人借款所得,这些账目是洪建筑在2016年的时候,因为想起对外借款都没有证据就拿走了,拿走的那天洪天注也知道,双方还因此报警处理;3.证据收据及基本存款账户年检申报表,以证明天工公司的原公章并没有遗失,目前因其他案件的诉讼需要存放于晋江市人民法院,天工公司在登报声明作废之后仍然使用该公章,天工公司拒不承认该公章只是为了躲避债务需要;4.录音资料,以证明洪天注知道天工公司的升降机项目有向外借款的事实。 原告质证称,对洪建筑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从这些证据可见,洪天注不仅知道天工公司的升降机项目,并且投资入股还担任该项目的会计,但洪天注只记录了该项目的支出而没有记录收入情况,该部分短缺的资金收入情况应当由天工公司继续举证证明,该部分的款项实际就是对外的借款。且从洪建筑所提供的证据可见,天工公司的原有公章并没有遗失。从洪天注与他人的录音资料中可见,洪天注知道天工公司有向他人借款一百多万元。 被告天工公司质证称,对洪建筑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洪天注本人所制作,洪天注本人并没有入股升降机项目,洪天注在2013年时并没有担任升降机项目的会计,2013年的账目是由当时的会计“朝元”制作的,且在该案中可见施某2本人对升降机项目有400000元的出资,而施某2亦持有由洪建筑对其出具的加盖了已作废天工公司印章的相关凭据,可见实际上与被告天工公司、洪建筑有关的一系列案件都是因洪建筑等人投资经营不善亏损之后,由洪建筑伪造凭据配合这些隐名股东向天工公司套取财产弥补损失;对现金支付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洪天注作为会计仅在会计一栏签字确认,其他的内容都不是洪天注填写的,洪天注对这些经营内容也都不知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天工公司的公章正是因为由洪建筑持有并隐匿的事实。对证据五的来源有异议,且该证据是洪建筑自案外人处获得却为原告利益进行举证,可见原告与被告洪建筑之间存在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且洪天注也不记得存在该次通话,洪建筑也不能提供相关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洪建筑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施某1、施某2出庭作证。 证人施某1作证称,证人是天工公司升降机项目的出纳,大概在2014年初时入职,平时负责出纳和带人在项目上进行维修。在2014年的时候,公司因缺钱就向外借款。施某1有听洪建筑说过本案的借款,但并没有亲眼见到洪肇镇本人,施某1作为出纳也并不碰钱,钱是交给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天注的,由洪天注入账记录。钱都是由洪建筑保管,公司有需要付钱的时候,再向洪建筑领钱。公司的公章自2014年施某1入职之后,一直由施某1保管。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声明》都是由洪建筑打好内容之后再拿给施某1盖章的。公司也有对公司的账目请外边的会计进行过核账,当时是有确认公司有向他人借款。 原告质证称,证人施某1所陈述的虽然都是天工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内容,但确认了天工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确认了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声明》确实是由施某1加盖公章的事实。 被告天工公司质证称,证人施某1的证言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施某1自陈其作为公司出纳不收取款项也不记账,但是洪建筑却告知施某1借款的事实,两人陈述相互矛盾;其次,施某1所陈述的加盖公章的过程也与本案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评定相互矛盾。因此施某1的证人证言不应当采纳。 被告洪建筑质证称,对施某1的证人证言,洪建筑确实将钱交给了施某1,只是施某1不敢把钱放在身边。而且施某1和洪天注在一个办公室里,里边有谁在,就把钱拿给谁。 证人施某2作证称,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证人有听洪建筑说过原告有借款给天工公司,但具体借款过程证人并不知情。证人也是天工公司的升降机项目的股东,但没有实际参加经营,该项目大概是在2016年还是2017年的时候停止经营的,具体有什么财产留下来证人也不清楚了。证人也有借钱给天工公司,天工公司至今还结欠证人借款本息。 原告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借款给天工公司的事实。 被告天工公司质证称,证人并没有亲历借款过程,属于传来证据,且证人与洪建筑存在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应当采纳。 被告洪建筑质证称,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明确知道天工公司有向原告借钱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天工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与打印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评定,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均为印章形成在先、打印字迹形成在后。该鉴定机构根据本院要求对其所评定的字迹、印迹在《借条》的具体所在处进行了标记。 原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论该《借条》是如何形成的,都不能否定该印章的效力,均可以认定天工公司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即便天工公司出具了加盖印章的空白纸给他人持有,就应当对该凭据负责。 被告天工公司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本案中鉴定机构对《借条》均做出了印章在先、打印字迹在后的评定,足可见鉴定的客观性,据此可以认定洪建筑存在利用加盖天工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套印借条并虚构借款事实,配合原告进行本案诉讼的情形,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 被告洪建筑质证称,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借条》确实是由被告本人亲手打印之后再加盖印章的,原告出借款项的事实是真实的。希望能重新鉴定。 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经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为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7)闽05民终197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天工公司虽于2015年11月17日重刻印章,但该印章在此后仍有使用的事实。被告洪建筑所提供的证据旨在证明天工公司存在对外借款的事实,但该借款是否与原告有关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评定,该所对《借条》的局部微观进行了分析,明确发现了打印字迹覆盖印章墨色的现象,且在显微镜下剥离打印字迹后发现了其下的印章墨色完整的现象,可以有效地反映出该《借条》系先加盖印章后打印字迹的事实,对该鉴定意见书及其补充说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洪建筑主张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指出该鉴定意见书存在专业缺陷之处,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证人施某1所做证人证言与洪建筑的本案陈述不符,洪建筑称其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交给施某1且施某1本人知晓该次借款,但施某1自陈其作为出纳,不保管钱款,钱款由洪建筑保管,且不知道本案借款事实;其次,施某1自陈洪建筑系打印好本案《借条》后交由其盖章,但该陈述与鉴定机构对本案《借条》上公章与打印字迹的形成先后顺序的评定不符,可见施某1的证人证言与洪建筑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虚假之处。证人施某2对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不清楚,其证言并非亲历,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并生效;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还本付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为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款合意,出借人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借款人依法依约还本付息的合同。因此,借款合同的成立以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为成立标志,以出借人将借款交付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原告以其所提供的《借条》主张本案借款债权、以洪建筑所提供的《声明》主张其已向二被告交付借款本金。但是根据鉴定机构评定,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为先加盖印章、后再打印字迹,该事实与原告及洪建筑确认的先由洪建筑打印、再交由财务人员加盖公章的事实不符。而在本院所受理的(2019)闽0582民初1476、1480、1481号三件均以天工公司、洪建筑为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经鉴定机构评定,在该三件案件中原告所提供的七份《借条》亦存在先加盖公章后打印字迹的情形,可见洪建筑处留有大量已加盖天工公司原印章的空白纸张,因此,施某1对此与洪建筑存在串通之嫌。原告与洪建筑对本案《借条》的形成所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其主张在出具《借条》时天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天注知晓并授权其向施某1盖印的说法本院不作采信,可以认定该《借条》不在天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许可之下出具,原告依据该《借条》主张其与天工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由其将借款在借款当日交付被告洪建筑,洪建筑主张其将借款再当场转交施某1,该陈述仅有洪建筑的陈述为据,但洪建筑的该项陈述与施某1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对原告及洪建筑主张原告交付现金的陈述本院不作采信。原告仅以本案《借条》、《声明》作为证据主张借款事实及债权,但该《借条》、《声明》没有天工公司的认可,是由洪建筑在已盖有天工公司原公章的空白纸张上套打伪造而成,该《借条》、《声明》仅能反映洪建筑本人的意思,不能反映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除洪建筑所做虚假陈述之外,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亦无法证明其向洪建筑、天工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天工公司、洪建筑向其偿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 洪建筑伪造本案《借条》,原告未向洪建筑、天工公司交付借款款项。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仅以被告洪建筑伪造的本案《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以洪建筑关于交付款项的虚假陈述为付款依据,原告无法就交付借款款项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与天工公司之间既未达成借款合意,也不存在借款交付事实,原告主张二被告就本案《借条》所载债务还本付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洪肇镇的本案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计184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文 晋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少 阳 速录员 欧阳彬彬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10- -1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