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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3行初40号

杨长慧与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政府、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21-03-3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杨长慧;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政府;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冀03行初40号原告杨长慧,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赵学文,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系杨长慧丈夫。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海关区正合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03000368358Q。法定代表人王占胜,区长。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西顺城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30300036842XC。法定代表人项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邸志鹏,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长慧诉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政府、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依协议履行交房义务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自1993年开始,杨长慧租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所有的位于山海关南关大街中段的两间房屋,2011年10月31日,该房屋预拆迁,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杨长慧被拆迁房屋坐落护城河楼,建筑面积73.06平方米,房屋产权性质为公产;杨长慧返迁商业房2号-4号之间,一层45.90平方米按商业房价格承担,二层商业房66.10平方米按住宅价格承担(按国家规定办理),承租人为杨长慧、赵子程,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次性给予杨长慧补偿款87672元,因杨长慧儿子特殊情况另加补偿款17036元整,以上共计给予补偿款104708元整。上述款项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已支付给杨长慧。2014年年底,原告发现符合协议约定的新房被出售给他人,多次找区政府和房产局解决,但双方互相推诿,不予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杨长慧于1993租用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的位于山海关南关大街中段的两间房屋,2011年10月31日,该房屋预拆迁,原告杨长慧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杨长慧被拆迁房屋坐落护城河楼,建筑面积73.06平方米,房屋产权性质为公产;杨长慧返迁商业房2号-4号之间,一层45.90平方米按商业房价格承担,二层商业房66.10平方米按住宅价格承担(按国家规定办理),承租人为杨长慧、赵子程……。2014年年底,原告发现符合协议约定的新房被出售给他人,多次找区政府和房产局解决,但双方互相推诿,不予解决,原告因此于2015年12月31日向山海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履行协议,将符合协议约定的新房交付原告,山海关区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冀0303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原告杨长慧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冀03民终1313号民事终审判决。2019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31日,原告杨长慧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给付杨长慧返迁房,现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二被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实质就是要求二被告履行该协议,而就该协议的履行,原告在2015年12月31日向山海关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已经受理并作出生效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因本案已经立案,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长慧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刘志高

审判员 陈彩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思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