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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1刑更4127号

罪犯解爱民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26
公开日期
2019-06-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解爱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4127号罪犯解爱民,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宿州市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服刑。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6)皖1302刑初8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解爱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罚。决定撤销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解爱民不服,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皖13刑终50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于2019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解爱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解爱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9年0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罪犯狱政奖励审批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执744号执行裁定书及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解爱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因其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罪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解爱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6年9月3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洪 琳

审判员 姚本茹

审判员 吴 陶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葛 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