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304民初734号
原告:张正明,男,汉族,1964年1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自贡光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东大.川南家居城********。
法定代表人:钟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正明与被告自贡光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光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正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琨、被告自贡光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自贡光艺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张正明承包款合计465200元;
二、被告自贡光艺公司支付原告张正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0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共计33427元;
三、由被告自贡光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分别将“贵州省铜仁市仁山公园灯组项目”以“人工费、人员生活费全包干”方式、“湖北钟祥迎春灯饰亮化灯组项目”以“承包人工费(包括美工工资),工人住宿、差旅、保险”方式、“四川西昌天喜花卉园公园灯组项目”以“人工费、美工费、人员差旅费、生活费、守展费”方式承包给原告,约定价款分别为498000元、270000元、1320000元。原告张正明按协议约定完成了上述三个工程项目,被告自贡光艺公司在验收、毕展后以资金问题为由,未支付剩余承包款4652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主张。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三个灯组项目是事实,欠款的具体金额无异议,希望能免除利息。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2017年1月3日、2017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分别将“贵州省铜仁市仁山公园灯组项目”以“人工费、人员生活费全包干”方式、“湖北钟祥迎春灯饰亮化灯组项目”以“承包人工费(包括美工工资),工人食宿、差旅、保险”方式、“四川西昌天喜花卉园公园灯组项目”以“人工费、美工费、人员差旅费、生活费、守展费”方式约定由原告完成,并约定价款分别为498000元、270000元、1320000元,同时约定每份协议的所有款项分别在2017年2月底前、灯展2017年2月12日结束后7天内、2018年4月10日前付清。原告张正明按协议约定完成了上述三个工程项目,被告自贡光艺公司未支付剩余定作款465200元(分别尚欠110000元、110200元、245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制作费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第二项诉讼请求指的是年利率;被告称对原告主张的利率及起算时间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三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定作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自贡光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正明定作款4652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均按年利率4.75%,其中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10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90元,由被告自贡光艺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晓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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