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4刑更400号罪犯黄修科,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县,农民,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2月16日作出(2001)郑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修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黄修科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27日作出(2001)豫刑一终字第08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黄修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于2001年4月18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2003年9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无期徒刑的刑期自2003年9月10日起);2007年10月12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27年10月11日止);2010年11月5日减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26年12月11日止);2012年10月2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25年6月11日止);2016年10月20日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同日在狱内及互联网上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在河南省豫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履行职责,罪犯黄修科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东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认为罪犯黄修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8日,该犯在郑州宾朋大酒店打工时,同王某因小事发生矛盾,怀恨在心,下午5时许,趁王某睡觉之机,手持菜刀向王某的颈部猛砍数刀,致王某死亡。民事赔偿20000元,未赔偿。该犯系自首。罪犯黄修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5次,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对其进行5次评审鉴定,4次良好,1次优秀。2018年下半年评审鉴定为良好。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对罪犯黄修科减刑,确已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裁定书、关于报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奖(罚)分审批单、年度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自传、罪犯改造规划、“三课”试卷、罪犯个体改造状况评估结果分析表、管教干警李少辉及同监犯人孔刚、高卫东的书面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修科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黄修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0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彦宇
审 判 员 龚延华
人民陪审员 谢贵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常云峰 来源:百度“”